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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邓文俊诉唐瑞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文俊,唐瑞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文俊,男,1957年2月15日生,住禄丰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瑞元,男,1970年10月10日生,住禄丰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董文勇,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文俊与唐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珺,被上诉人唐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唐瑞元、邓文俊联名书写“民事诉状”以邓文俊、唐瑞元的名义起诉周国发偿还欠款42万元,其中写到:“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周国发先后向邓文俊借款400000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20000元、12月10日借款30000元、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50000元、1月13日借款100000元),该400000元借款是唐瑞元的资金,以邓文俊的名义借给周国发”。2015年4月13日,禄丰法院在审理(2015)禄民初字第381号邓文俊诉周国发民间借贷一案中,确认该案法律事实是:周国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向邓文俊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10日向邓文俊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15日向邓文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向邓文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1日向邓文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3日向邓文俊借款10万元,周国发合计向邓文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分别书写借条交给邓文俊。周国发提出借款后,邓文俊以现金交付和转款的方式借给周国发。邓文俊、周国发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邓文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周国发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46万元。诉讼费由周国发承担。周国发表示愿意赔还。经禄丰法院主持调解,邓文俊与周国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周国发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邓文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46万元(肆拾陆万元)。禄丰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根据邓文俊认可禄丰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381号民间借贷案40万元资金的来源属于唐瑞元的事实,由邓文俊先后6次书写得借条6份交由唐瑞元保存,6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呈借到唐瑞元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邓文俊,2013.12.六日”,“呈借到唐瑞元现金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邓文俊,2013.12.10”,“呈借到唐瑞元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办检测站用,借款人:邓文俊,2013.12.16”,“呈借到唐瑞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邓文俊,注:由唐瑞元转账给周国发办检测站用,2013.12.25日”,“呈收到唐瑞元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周国发办检测站用,此据,邓文俊,2014.元.13”,“呈借到唐瑞元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正,周国发办检测站用,此据,邓文俊,2014.元月十一日”。一审法院认为:唐瑞元起诉邓文俊归还的借款40万元的资金来源,与禄丰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381号邓文俊诉周国发民间借贷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40万元具有同一性,属于同一笔借款,即禄丰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40万元的资金来源属于唐瑞元。唐瑞元、邓文俊为明确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分别持有本案争议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唐瑞元、邓文俊根据各自持有的证明材料,形成唐瑞元追诉邓文俊、邓文俊追诉周国发的法律事实。现因禄丰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故本案唐瑞元与邓文俊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邓文俊依法应当归还唐瑞元借款40万元,法院对唐瑞元要求邓文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唐瑞元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唐瑞元、邓文俊均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邓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唐瑞元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0元,由邓文俊承担。(因唐瑞元已交纳4370元,现由邓文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唐瑞元437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邓文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瑞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充分证实了禄丰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381号及(2015)禄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债权,系唐瑞元、邓文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该债权无论是邓文俊收回还是唐瑞元收回,都将是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投资,对该共同投资应按公司三个合伙人的投资额、所占股份共同清算。一审法院抛开合伙这一事实,仅凭几张借条就作出判决错误。

二、邓文俊向唐瑞元出具40万元借条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而是由唐瑞元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周国发或周国发指定的账户,一审认定唐瑞元追诉邓文俊,邓文俊追诉周国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唐瑞元答辩称:本案系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清算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邓文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邓文俊、唐瑞元联名起诉周国发偿还欠款42万元的资金性质和用途没有明确,也没有查明邓文俊和唐瑞元的关系。2.“周国发提出借款后,邓文俊以现金交付和转款的方式借给周国发”与事实不符,认为借给周国发的40万元是唐瑞元直接转账给周国发,邓文俊并没有经手。3.邓文俊出具的借条系其书写是事实,但认为这些资金是用于合伙经营的公司办检测站。被上诉人唐瑞元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有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无异议的其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邓文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禄丰天恒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公司名称。2.禄丰天恒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出资情况。3.项目建设说明,欲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是用于建设禄丰天恒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民间借贷。经质证,被上诉人唐瑞元对上诉人邓文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唐瑞元对上诉人邓文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唐瑞元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文俊是否应当归还唐瑞元的40万元款项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周国发向邓文俊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与邓文俊向唐瑞元出具的40万元借条系同一笔款,也认可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周国发向邓文俊归还该40万元借款后最终归唐瑞元。基于周国发向邓文俊出具40万元借条和邓文俊向唐瑞元出具40万元借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邓文俊要求周国发偿还40万元借款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唐瑞元依据邓文俊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邓文俊主张其与唐瑞元系合伙关系,该40万元为唐瑞元的投资款,合伙期间的共同投资应按公司合伙人的投资额、所占股份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邓文俊的该项主张与其向唐瑞元出具借条及其向周国发索要借款的行为相矛盾,且邓文俊向唐瑞元出具借条时应预见出具借条的后果和风险。若二人后来合伙开公司,在公司转让协议中对该借款为唐瑞元的投资款达成合意,则邓文俊应将该借条收回。双方合伙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文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邓文俊承担,因其上诉时已交8740元,退还邓文俊多交的1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段雨函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