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199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玲、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海洛因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绿莹花园后门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32克,从其驾驶的甘A*****号丰田轿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3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海洛因于2015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绿莹花园后门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32克,从其驾驶的甘A*****号丰田轿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刑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席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