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西安威科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高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法定代表人付小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威科多公司诉被告兴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科多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科多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高线设备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L-WKD-2013-01-05),约定被告作为定作方委托原告(承揽方)加工定做切头飞剪等设备一批,设备总价款32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10万元,设备制造40天后支付40万元,设备制造完毕出厂前验收后支付130万元,安装调试6个月内支付90万元,交付一年内支付30万元。交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110天内将全部设备制造完成交付给甲方。2013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四章支付与支付条款中付款说明作补充约定:“原告已经按甲方(被告)要求将全部合同定做产品按时制造完成,并陆续交付。按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80.7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并按月息一分结算,甲方签字认可乙方立即发完全部所购货物,对剩余货款120万元继续按合同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定作任务交付设备,但被告截至目前仍下欠货款1987428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987428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9.15日,利息为163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一、实际付款金额为1397040元;
二、西安威科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我司机电一台(功率2500KW)一直未交付我司所有,以致影响我司生产损失均答,请求补偿损失100万元;
三、由于国家整体经济不好,公司确实难以支付,请求宽限支付欠款时间。以上请法院公平、公证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威科多公司诉被告兴隆公司签订《高线设备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L-WKD-2013-01-05),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约定:被告作为定作方委托原告(承揽方)加工定做切头飞剪等设备一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含税价¥320万元,含简易包装费、运输费用;支付与付款条款:甲方将按下列时间和额度(¥320万元)向乙方付款,本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款到日起本合同立即生效;设备制造40天后支付40万元,作为设备进度款及购买专用轴承款;设备制造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出厂前的验收,经甲方确认后再支付13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6个月内再支付90万元;设备自交付甲方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因为乙方设备制造原因出现故障,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交付日期: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10天内将本合同中供货范围内全部设备制造完成交付给甲方。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第四章支付与支付条款中付款说明及进度作如下补充:“乙方已经按甲方要求将全部合同定作产品按时制造完成,并陆续交付。按照双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807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并按月息壹分结算,甲方签字认可乙方立即发完全部所购货物,对剩余货款1200000元的付款继续按第四章支付与支付条款执行。”该合同未约定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约定设备,并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高线工程设备交付书,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制造及在“高线”生产线中的安装调试工作并成功的连续轧制(设备种类、规格及数量等详细内容见合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已付款合计人民币1349420元。被告提供2014年5月20日付款人陈龙闽、收款人李娟娟22120元转账凭证、2013年12月13日雷金保出具12500元的领条、2013年12月23日胡小建出具13000元的领条,以证明其有关付款情况。
原告提供2015年4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WKD2015042401的《高速线材备件合同书》及发货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合同价款129008元。
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电机一台(功率2500KW)未交付,请求补偿损失100万元,其未依法提起反诉及提交相关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高线设备加工订货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XL-WKD-2013-01-05《高线设备加工订货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制造及在“高线”生产线中的安装调试工作并成功的连续轧制等义务,被告亦确认,其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3200000元,依照支付与付款条款,设备自交付被告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因为原告设备制造原因出现故障,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已完成交付确认,即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已付款合计人民币1349420元,尚欠1850580元未付,依法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参照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即有关付款条件已成就于此时,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转账凭证、2013年12月13日与2013年12月23日领条,未提供相关人员与本案原、被告间关系,无原告盖章确认,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高速线材备件合同书》,合同编号WKD2015042401,以证明被告尚欠合同价款129008元,因本案所涉为编号XL-WKD-2013-01-05合同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应以此合同为限,且编号WKD2015042401之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两个独立性的合同,故对编号WKD2015042401合同的相关诉求可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电机一台(功率2500KW)未交付,且请求补偿损失100万元,未依法提起反诉及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安威科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850580元,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西安威科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在履行判决时支付西安威科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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