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6185-4。代表人黄��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高昌,系该行职员,。被告肖俊先,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唐会,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肖俊先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被告肖俊先、唐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高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先、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肖俊先以购买家用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80000元,双方在当天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款项以透支方式支付,手续费率为12%,还款方式按月分期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共36期,并由被告肖俊先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唐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肖俊先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该款项后,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息,且经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肖俊先、唐会共同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3477.0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利息、滞纳金为816.23元,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的规定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肖俊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俊先、唐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俊先、唐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肖俊先以购买家用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80000元,当日,被告唐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肖俊先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肖俊先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115800元,被告肖俊先自行支付首付款35800元,剩余购车款800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6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22元。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同时约定由被告肖俊先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赣D×××××)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唐会在该合同抵押人处���字确认。2013年5月13日,被告肖俊先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上述80000元款项。之后,被告肖俊先陆续归还了数额不等的款项,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金额为4700元。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肖俊先尚欠透支款本金13477.05元,利息、滞纳金816.2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章程、分期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贷款业务提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表、售车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同意续保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账户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俊先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根据被告肖俊先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肖俊先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应予以清偿。被告唐会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俊先以赣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提供了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俊先、唐会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3477.05元和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利息、滞纳金816.23元,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对被告肖俊先所有的赣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俊先、唐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秋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