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刘锁红,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正太口腔门诊部负责人,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秋红,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海云,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刘锁红与被告杜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锁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高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锁红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124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共计1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6月2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24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万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910元,以上合计682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海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刘锁红借给杜海云人民币66124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息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偿还。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可按照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该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2.2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锁红借款本金66124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被告杜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宏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