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彩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刘兴明。(未到庭)原告王彩云与被告刘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云诉称,2015年7月6日5时10分许,原告乘坐其儿子王某甲驾驶的甘F620**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敦煌市七里镇铁家堡村四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家堡四组64号住宅前,与被告刘兴明堆放在道路西侧的沙堆相撞,甘F620**号“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翻车后又与周明书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甘F537**号“迈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儿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敦煌市医院,医生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出院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就误工、护理、营养期间做了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3335元(其中医疗费10303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9125元、伤残鉴定费2480元,以上合计58338元,58338元×40%=23335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兴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敦公交认字第(2015)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就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敦煌市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共计9927.82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376元;敦煌市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明细等,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治疗费用10303.82元。3、甘诚司敦分鉴(2015)临签字第0068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2310元。4、交通费发票40张,拟证实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00元;5、车辆修理费发票4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敦公交认字第(2015)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5年7月6日,王某甲持“D”型驾驶证驾驶甘F620**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彩云)在敦煌市七里镇铁家堡村四组64号住宅前与当事人刘兴明堆放在道路西侧的沙堆相撞,甘F620**号“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翻车后又与当事人周明书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甘F537**“迈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当事人王某甲、王彩云受伤,甘F620**号“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及甘F537**号“迈腾”牌小轿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兴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明书,王彩云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敦煌市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敦煌市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明细,证实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5-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8天,支出治疗费用及门诊费10303.82元,本院予以采信。3、甘诚司敦分鉴(2015)临签字第0068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支出鉴定费用2310元,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40张,证实了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信;5、车辆修理费发票41张,结合《敦公交认字第(2015)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甘F620**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金生,能够证实修理摩托车支出修车费500元,但并非由原告支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王某甲持“D”型驾驶证驾驶甘F620**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彩云)在敦煌市七里镇铁家堡村四组64号住宅前与当事人刘兴明堆放在道路西侧的沙堆相撞,甘F620**号“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翻车后又与当事人周明书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甘F537**“迈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当事人王某甲、王彩云受伤,甘F620**号“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及甘F537**号“迈腾”牌小轿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兴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明书、王彩云无责任。原告王彩云因伤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5-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8天,支出治疗费用及门诊费10303.82元。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诚司敦分鉴(2015)临签字第0068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310元,支出交通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03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2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因原告至起诉之日已年满66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2015版)》(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第4项即农、林、牧、渔业每年31950元,护理费计算为87.5元/天×60天=5250元,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60天=6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0元,依据《赔偿标准》规定计算为40元/天×8天=32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125元,依据《赔偿标准》规定计算为20804/年×14年×10%=291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彩云因该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48268元。原告王彩云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非载人车辆,乘坐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其产生损害有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结合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被告刘兴明应负30%的责任,计算为48268元×30%=14480元。被告刘兴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明向原告王彩云赔偿损失14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彩云承担84元,被告刘兴明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玲珍
代理
审判员 何运韬
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