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骏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圣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施群,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丹梅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俞明高,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骏安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圣地路12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卖方为交付货物一方,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特征义务一方,故应确定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赵士明
审判员徐连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