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恒峰,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何小国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鲁塘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下鲁塘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下鲁塘村委会只是将村民交纳的投资款代为收集,并转入了郴州市北湖区鲁塘众鑫石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账户,双方未形成投资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何小国的起诉。”上诉人何小国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以下鲁塘村委会的名义组织收取村民的投资款,不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平等主体,下鲁塘村委会应承担属于合同关系的责任;
二、下鲁塘村委会收取投资款时,明确告知何小国该款系用于向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墨公司)投资,而下鲁塘村委会给何小国的是众鑫公司的股权证,且众鑫公司的股东组成里面也没有何小国;
三、下鲁塘村委会无法证实其已将何小国的投资款投入众鑫公司后入股南方石墨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原审中,何小国提交的涉案五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入股南方石墨公司股金款”,表明该款的用途实为入股南方石墨公司,而下鲁塘村委会仅系代收款人,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虽然下鲁塘村委会无直接证据证实何小国的五万元投资款已入股到南方石墨公司,但其提交了众鑫公司入股南方石墨公司的转账凭证、股权证明及何小国众鑫公司的股权证,也提供了其他村民已领取该股权证的证明,何小国以下鲁塘村委会未提供南方石墨公司股权证的理由要求作为代收款人的下鲁塘村委会返还其投资款五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可以认定下鲁塘居委会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故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小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何小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刘淑蓉
代理
审判员 朱丹嫔
代理
审判员 苏晓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