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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938号

东莞市意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意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俊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省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顺元。委托代理人林杰,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

原告东莞市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意泰公司)与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的房产。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俊卿及委托代理人戴光兴,被告保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43份《购销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807170.0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的五金材料,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外,拒不和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其他货款。2015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取走发票后仍不付款。2015年9月22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只认可拖欠原告货款594534.85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294534.85元,但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7170.5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保兰德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但不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原告提供的水桶钉。被告承认有欠原告相关货款,但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尚欠的货款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并非不想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五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巨大的损失。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均置之不理。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损失690054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意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意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购销合同》37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具五金材料并签订合同,对货物情况、交货期、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4、《保兰德欠款单》一份、《材料供应商付款明细》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各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807170.5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款项12万元,尚欠货款687170.5元。5、《保兰德公司付款计划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还款。6、2014年8月12日《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魏喜代表被告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魏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履行义务有异议。对证据4中《保兰德欠款单》《材料供应商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凌淑贤、彭义所签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送货单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盖公章的形式与购销合同所盖公章形式有所区别,并当庭申请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落款所盖需方公章是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公司,无法证明魏喜代表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公司签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4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证据4中凌淑贤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4中《保兰德欠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保兰德公司付款计划书》已在开庭前提交给被告并指定举证期限,被告当庭申请对该证据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6《购销合同》(2014年8月12日)落款需方所盖公章为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故无法证实该合同签名人魏喜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据4中“魏喜”签名的《材料供应商付款明细》,各月份对账单及除凌淑贤签名外的送货单,因尚无证据证实签名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其证明力无法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兰德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皮包成品上五金氧化的照片,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五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SYB20130279、SYB20130274手袋明细及产品销售价格吊牌一组,欲证明含有原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五金配件的产品数量及损失金额明细。4、皮包成品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5、入库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本案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桶钉供应商是原告,该二份入库单对应的购销合同是2013年12月8日、12月11日的购销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肉眼看不出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五金配件系原告所提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五金材料是原告所提供,因为入库单记载的是一天的货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无法证实所使用的五金配件系由原告提供,且不足以证实该五金配件的氧化与质量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故证据3无法证实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五金配件所造成的损失,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保兰德公司与原告意泰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被告仅支付货款12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兰德公司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到2015年,我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尚欠贵司(东莞市意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94534.85元,分批付款明细如下:2015年9月29号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0号付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5号付款294534.85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687170.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690054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保兰德公司向原告意泰公司购买五金配件,尚欠货款594534.8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保兰德公司付款计划书》及原、被告庭审确认的事实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为687170.5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7170.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购销合同》虽约定货款月结或在收货的下个月月底付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欠款对应货物的交付时间,故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兰德公司付款计划书》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保兰德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意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4534.85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反诉原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意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955元,由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51元,由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