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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426号

杭州园科电子有限公司、沈金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园科电子有限公司,沈金泉,沈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园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组织机构代码:56059715-9。

法定代表人:谭开维。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泉,男,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周衍昌、钟一川,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芳,男,193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杭州园科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金泉、沈金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4887.5元,待重审后确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杭州园科电子有限公司预交9775元,沈金泉、沈金芳预交4186.2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PAGE??PAGE*MERGEFORMAT?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