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园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组织机构代码:56059715-9。
法定代表人:谭开维。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泉,男,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周衍昌、钟一川,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芳,男,193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杭州园科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金泉、沈金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4887.5元,待重审后确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杭州园科电子有限公司预交9775元,沈金泉、沈金芳预交4186.2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PAGE??PAGE*MERGEFORMAT?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