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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务工相识,2004年1月19日在通江县麻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3月,我与被告一同到上海务工,在此期间,我因盗窃被刑处,同年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长达九年时间杳无音信,我经多方打听无果。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务工相识而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9日在通江县麻石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原、被告一同到上海务工,在这期间,原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06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出生八个月后不幸病亡,之后再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通江县三合乡马三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在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被告作为妻子理应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扶助,但被告却在此期间不辞而别。

被告自2006年8月至今已有九年多的时间未回家,原、被告之间也未相互联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