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695号

顾海明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海明,马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顾海明,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工人,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顾海霞,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顾海明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忠,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顾海明诉被告马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1月在西吉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但对后续治疗费并未处理。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15282.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4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顾海明的诉讼请求均已在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255号一案中审理,该案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马忠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海明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阿宁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