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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桃源县兴隆街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桃源县兴隆街乡人民政府,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兴隆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兴隆街乡墟场。法定代表人熊宇轩,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宋彪,该乡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解志辉,男,1972年出生,汉族,该乡工作人员,住桃源县凌津滩镇墟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迎宾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希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锝(曾用名李德),男,1961年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兴隆街乡墟场。法定代表人黎国华,该校校长。上诉人桃源县兴隆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原审被告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学(以下简称兴隆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熊宇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彪、解志辉,被上诉人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锝、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兴隆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24日,湖南省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签订修建中心小学科教楼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105天(自1997年8月1日至11月15日),建筑面积1671.4平方米,工程造价735416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建形式采取由工程公司包工包料全额垫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1998年11月付50%,1999年11月付50%;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月利率壹分捌厘柒计算。乡政府有关负责人作为签证担保单位代表签字。之后,工程公司按约完成了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科教楼的施工任务并将科教楼交付使用。2003年4月17日,乡政府、承建方、中心小学三方结算共同确认:工程主体造价735416元,附属工程135684.4元,合计871100.4元,利息按原造价剔除1999年以来付款及基金会借款,即703100.4元按月利率18.7‰计算得利息723138元。另查明,原湖南省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桃源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由万基公司承受。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无法人资质,隶属于兴隆中学。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科教楼工程系国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程,根据相关政策工程款由乡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万基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科教楼工程欠款本金、利息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依据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和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原湖南省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桃源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由万基公司承受,故万基公司的主体是适格的。关于焦点二,万基公司认为所付款项除双方认可为本金外均为利息,乡政府认为所付款项均为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万基公司认为所付款项除双方认可为本金外均为利息的理由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2003年4月17日,发包方、承建方及乡政府三方共同认定:工程欠款本金为703100.4元,利息为725138元(723138元+谭代枝2000元)。此后,乡政府付利息为:2003年5月29日2000元、2004年1月13日40000元、2004年6月6日20000元、2004年6月24日1160元、2004年7月12日1000元、2004年8月26日5000元、2005年1月30日11230元、2005年1月31日100000元、2005年1月31日5000元、2005年7月7日1000元、2005年8月26日4000元、2005年11月14日2000元、2006年1月23日20000元、2007年2月11日12000元、2007年4月17日3000元、2007年7月16日15000元、2007年7月16日5000元、2008年2月2日7000元、2008年7月14日10000元、2008年12月19日417007.6元,合计付利息681397.60元。2008年12月19日付本金165966.40元。从2003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19日,应计利息为:894456.91元。从2008年12月20日至今本金为:537134元(703100.4元-165966.40元),应计利息为:822235.06元(537134元×18.7‰×81.86个月)。乡政府所欠工程款本金537134元,利息为1760432.3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97566.37元。综上所述,1999年7月24日,湖南省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未按照合同履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湖南省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继单位的万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科教楼工程系国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程,根据相关政策工程款由乡政府承担,故乡政府应承担偿还义务。兴隆中学不再承担偿还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桃源县兴隆街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37134元,利息1760432.3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97566.37元;

二、驳回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对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7元,由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兴隆街乡人民政府负担24302元。宣判后,乡政府不服,以万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科教楼工程总价款871100.4元,截止2008年12月19日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和利息1285108元,只欠工程款3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乡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万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万基公司的主体资格;2、中心小学科教楼验收会议记录,拟证明该工程已验收于1998年交付使用;3、中心小学工程领取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有些款项不是万基公司领取的。兴隆中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万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乡政府认为,证据材料1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而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3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万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1系行政机关出具,且程序合法,对其所证明万基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3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万基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乡政府还应向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湖南省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不争的事实。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万基公司是企业改制后原湖南省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桃源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债权的承受单位,且原湖南省桃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桃源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李锝(实际施工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万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乡政府上诉所提“万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桃源县兴隆街乡中心小学科教楼工程款由乡政府支付不持异议。2003年4月17日,乡政府、承建方、中心小学三方签订《乡中心小学教学楼承建工程结算情况备忘录》是各方对在此之前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总的结算情况的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2003年4月17日签订《乡中心小学教学楼承建工程结算情况备忘录》的结论,从2003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19日,应计利息894456.91元(703100.4元×18.7‰×68.03个月),从2008年12月20日至一审计算之日应计利息822235.06元[(703100.4元-165966.40元)×18.7‰×81.86个月]。乡政府尚欠工程款本金537134元(703100.4元-165966.40元),利息1760432.36元(894456.91元+822235.06元+725138元-68139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97566.37元。故乡政府还应向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共计2297566.3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乡政府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7元,由桃源县兴隆街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王道万

审判员  柳 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