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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执异字第00034号

申请人祁海龙于被执行人毛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义坚,祁海龙,毛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执异字第00034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义坚,1955年3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祁海龙,1967年4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毛景祥,1951年4月2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祁海龙于被执行人毛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义坚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亿坚异议称,我与2010年10月12日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以房屋抵押形式借给毛景祥,同时在2010年11月4日凌源市公证处做了抵押借款公证(2010)凌证字第308号,2014年12月11日凌源市公证处作出(2014)凌证经字第89号执行证书,在我要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不知什么原因,贵院以(2015)凌执字第199号执行裁定书将合法公证书给我的毛景祥住宅给查封了,我公证在前,贵院查封在后,我借款抵押是合法的,特向贵院提出执异申请,请给予纠正。经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凌民二初字第35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祁海龙与被告毛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确认被告毛景祥于2015年1月29日前偿还所欠原告祁海龙贷款1.775.00元,同时约定给付欠款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凌执字第1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毛景祥位于凌源市红山路西段二中家属楼所有权证号0007812号及地下室,仓房,房屋面积105.92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同时于2015年9月2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已被执行人妻子高淑云将该楼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祁海龙使用。案外人张义坚提出,2014年12月11日我到法院申请执行才知道被查封,被执行人毛景祥和妻子高淑云在同我到公证处公证时就已将该楼房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交给我手里。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公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义坚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本院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人毛景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获得了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对此房屋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义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的十五日之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俊田

审 判 员 :梁延广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赵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