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272号原告王娜。委托代理人郭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成荣。被告赵淑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铭、赵闯。被告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成荣,经理。被告于卫东。
原告王娜与被告白成荣、赵淑社、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被告白成荣、赵淑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卫东、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娜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白成荣、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为3分,借期一年,每三个月给我一次利息,被告于卫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各被告仅在2015年度支付利息201,200元,本金1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均未依约偿还。其中2014年度的利息,各被告亦未实际支付,但2014年度的利息经双方协商,商定数额共计10万元,于2014年12月在被告向我另一次借款中一并出具了欠据,我已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故本案中不再主张2014年度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成荣、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借款期内拖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8、9两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0月起至全部偿还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用3.5万元,被告于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赵淑社与白成荣系夫妻关系,应与白成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白成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9万元,因为在借款当天,原告以需要支出费用的理由曾向原告索要了1万元现金,故借款本金应为99万元。原告所述的2014年度的10万元利息确实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也在另一笔借款中一并出具了欠据,但我认为在本案中未付的10万元利息应按利息对待,在另一案中的本金数额中应予以扣减。本案中已付的利息数额共计应为39万元(含2014年度利息),原告的诉请中要求按年利率36%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金同意按99万元偿还,拖欠利息同意按年利率24%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双方无约定亦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不应支持。
被告赵淑社辩称,我与白成荣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我对借款不知情,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于卫东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白成荣、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娜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于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王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白成荣名下的银行账户共转账100万元。借款时,被告白成荣、赵淑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均无异议,且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答辩称已支付利息39万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2015年度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01,200元。因原、被告双方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已支付利息数额,因原告自认利息数额系对其不利陈述,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利息数额201,2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辩解已支付39万元利息的陈述,不予采信。2014年度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已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该部分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本次借款的2014年度的利息不再予以审理。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99万元,该辩解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辩解与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款明细、原告陈述均相悖,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另查,依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月利率36%),被告于2015年度已付利息201,200元,系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之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王娜要求被告白成荣、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白成荣、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未实际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白成荣、赵淑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娜要求被告赵淑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娜要求被告于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娜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因该费用不是催款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负担双方在借款时亦未予以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成荣关于本金数额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白成荣关于未实际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淑社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卫东、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成荣、赵淑社、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成荣、赵淑社、济宁寰洁燃气有限公司、于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同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