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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刑初字第9号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向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刑初字第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坑梓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5年11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自诉人向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陈某某到案,2015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向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向某某诉称:2013年8月2日14时许,自诉人向某某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持菜刀将自诉人左手背砍伤。自诉人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126.58元,出院后休养一月余。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且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126.58元、鉴定费113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及伤残赔偿金46828元共76849.58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与自诉人是因为工作关系发生冲突,自诉人先拿凳子砸被告人,被告人才拿刀砍伤自诉人的,对致自诉人轻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案发后经过当地派出所协调处理,由被告人给自诉人赔偿损失1万元,现仍愿意按当地派出所调处的意见兑现。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同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国际旅行社民俗接待部工作。2013年8月2日14时许,自诉人向某某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以致双方发生撕扯。经人劝开后双方又吵闹撕打在一起,后陈某某从附近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向某某见状顺手抄一把板凳扬起,陈某某持刀朝向某某砍了一刀,致向某某左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左手拇长、拇短、桡侧腕伸肌腱断裂,造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向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8月15日出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主动将1万元赔偿款交到法庭。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向某某提交、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法临)字(2014)174号物证鉴定书、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向某某左拇长、拇短、桡侧腕伸肌腱断裂,构成轻伤,十级伤残。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自诉人向某某因左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左手拇长、拇短、桡侧腕伸肌腱断裂于2013年8月2日入院治疗,行左腕伤口清创缝合术,石膏托外固定术,2013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3周拆除石膏托外固定。3.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向某某和陈某某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国际旅行社民俗接待部动手打了起来,覃某甲及覃某乙等人将向某某、陈某某劝开后,向某某、陈某某又打在了一起,后陈某某从旁边餐馆拿出来一把菜刀,向某某拿一把板凳挡,陈某某用刀将向某某左手砍伤。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国际旅行社民俗接待部门口,向某某与陈某某吵架并撕打起来,后陈某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向某某抄一把板凳要砸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制止后,陈某某拿菜刀朝向某某左手背砍了一刀。5.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向某某与陈某某因为旅客行李运输的事情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国际旅行社民俗接待部门口撕打起来,将向某某、陈某某劝开后,陈某某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向某某,向某某拿一把板凳挡,后陈某某将向某某左手砍伤。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下午,陈某某与向某某打架时拿的是孟某某家厨房切菜用的一把不锈钢菜刀。被告人陈某某对致伤自诉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4)张定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在本案中,自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自愿认罪;2.有前科;3.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文英

审 判 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飞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