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浙江双灯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雁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建芳。
原告浙江双灯家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滕建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灯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毛巾产品水洗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水洗。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共计有16665.7元加工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665.7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单、短信来往记录,拟证明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滕建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要求为其毛巾产品进行水洗,双方已缔结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水洗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滕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灯家纺有限公司水洗费用1666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滕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成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