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财保3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被申请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被申请人燕某。被申请人荆某。
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燕某、荆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燕某、荆某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欣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海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