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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255号

王琛、赵丹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超,赵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曾用名王伟,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锦世纪城*号楼*单元***室。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丹,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锦世纪城*号楼*单元***室。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巍,内蒙古法兴法律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赵丹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郝元、被告人赵丹及其辩护人刘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中旬,被告人王超伙同赵丹在巴彦淖尔市用吸毒人员杜海军2次转账到赵丹银行卡内的毒资5300元,从临河到乌海的班车将1克甲基苯丙胺托运至乌海交给杜海军,被告人王超、赵丹2次从临河打出租车来乌海给杜海军运送甲基苯丙胺11克。2、2015年1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王超伙同赵丹用吸毒人员薛建国转账到赵丹银行卡内的毒资8500元,从巴彦淖尔市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临河到乌海的班车多次将甲基苯丙胺托运到乌海交给吸毒人员薛建国,共计14克。被告人王超伙同赵丹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赵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超、赵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控方指控被告人王超、赵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罪名持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运输毒品通常情况下是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毒品罪只是走私犯罪的某个环节,运输毒品必须有走私、贩卖、制造的关联性。王超、赵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他们牟利,他们与走私、贩卖、制造没有关联性,一地运输到另一地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王超将毒资全部购买毒品,没有加价和克扣毒资,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没有贩卖、运输的故意,王超的行为就是帮助薛建国、杜海军购买到毒品,其行为就是中介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丹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是从吸毒者的角度出发,王超根据薛建国在一起的吸毒经历,判断出薛建国需要毒品是为了吸食,而帮助薛建国购买了毒品,但在面对需求量从2克增长到10克,隔几天需要10克,继续为其代购,这与直接故意是有很大的区别。被告人赵丹未参与毒品前期的联系和后期的交易,只是参与了最后一部分运输毒品。赵丹有悔罪的表现,赵丹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并且当庭认罪。赵丹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改造性较大。建议法庭对赵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旬,被告人王超伙同赵丹在巴彦淖尔市用吸毒人员杜海军2次转账到赵丹银行卡内的毒资5300元,从临河到乌海的班车将1克甲基苯丙胺托运至乌海交给杜海军,被告人王超、赵丹2次从临河打出租车来乌海给杜海军运送甲基苯丙胺11克。2015年1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王超伙同赵丹用吸毒人员薛建国转账到赵丹银行卡内的毒资8500元,从巴彦淖尔市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临河到乌海的班车多次将甲基苯丙胺托运到乌海交给吸毒人员薛建国,共计14克。被告人王超伙同赵丹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超的供述,证实:王超自2015年5月中旬起先后卖给杜海军2次冰毒。分别为2克和10克。其中11克是王超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满世水云轩小区门口同杜海军进行交易,另1克是王超通过临河到乌海的班车带给杜海军。王超自2015年1月始先后卖给薛建国冰毒13次左右,第一次和第三次王超同薛建国一起在临河进行毒品交易,其余的交易方式都是通过临河到乌海的大巴车将冰毒运送给薛建国,运输了10次左右。2、赵丹供述,证实:赵丹与王伟(王超)一起给薛建国(”三雀儿”)的购买毒品6次,11克,向薛建国运送毒品的方式是通过临河到乌海的大巴车进行邮寄,薛建国共打在其银行卡里毒资6700元。赵丹与王伟(王超)一起同杜海军(”阿杜”)的交易毒品2次。通过临河到乌海的大巴车运送1克,王超同赵丹乘坐出租车给杜海军送到乌海市海勃湾区11克。杜海军打在赵丹银行卡里毒资共计5200元。

二、证人证言,1、杜海军的证言,证实:杜海军于2015年4月底至5月底,分别从王伟处购买了2次冰毒,共4克,花费2400元;其余的杜海军通过薛建国从王伟处购买冰毒大约8、9次,15克左右,花费约3000元。2、薛建国的证言,证实:薛建国自2015年2月起,先后从王伟处购买大约8、9次冰毒,共购买17克冰毒。

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小袋、1小盒及少量零散毒品。3、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超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进行称量,总克量为6.0克;公安机关从杜海军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进行称量,总克量为1.55克;公安机关从薛建国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进行称量,总克量为0.90克。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超、赵丹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超、赵丹所交易毒品使用的均为赵丹银行卡,且根据交易记录,共卖给薛建国冰毒(甲基苯丙胺)14克,卖给杜海军冰毒12克,共计26克。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薛建国与王超的通话记录。

四、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258号、262号、260号,证实:1、王超、赵丹贩毒案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388克。2、杜海军吸食毒品案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33克。3、薛建国非法持有毒品案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686克。

五、辨认笔录,证实:1、杜海军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王超。2、薛建国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王超。3、赵丹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杜”(杜海军)。4、赵丹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三雀儿”(薛建国))。

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过程合法以及公安机关对王超身上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称量情况。以上控方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超、赵丹及二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以上控方出示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合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且能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赵丹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依据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罪名认定问题,“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运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王超、赵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王超、赵丹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明知道薛建国、杜海军要买毒品,仍帮助其从临河购买,租用出租车或者放到长途客车上托运。在共同的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赵丹的辩护人认为其只是参与了最后一部分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洢

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