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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616号

瞿堂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瞿堂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堂生,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堂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瞿堂生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小区60幢2单元102室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欲窃卧室内的女式挎包1个及男式裤子1条,因被当场发现,被告人瞿堂生未取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堂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瞿堂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堂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堂生系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堂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漆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