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先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县。被告罗红云,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县。系盛先军之妻。被告罗坤,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盛先军、罗红云、罗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先军、罗红云、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翼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盛先军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盛先军向我公司融资租赁搅拌车一台,设备价款372000元,被告盛先军首付租金74400元,并付保证金3720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租赁年利率为10%,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次支付租金为13733元。被告罗坤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盛先军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至今已欠租金18868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先军、罗红云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88684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罗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先军、罗红云、罗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盛先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盛先军的要求从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372000元的搅拌车一辆,由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向被告交付,原告只承担向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的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责任、义务,均由被告盛先军承担并履行,原告对车辆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并且原告对车辆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车辆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而不得牵涉原告;在租赁期满、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格100元,相关的过户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车辆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372000元,被告首付租金74400元、保证金37200元及手续费744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均等1个月支付一次,即合同签订之后每月20日支付13733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罗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盛先军违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搅拌车一辆,支付车款372000元,并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盛先军租用,被告支付给原告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共计11904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租金,下欠租金188684元及违约金一直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先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收到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交付首付租金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盛先军支付所欠租金188684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八即月利率24‰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月利率2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盛先军之妻罗红云共同承担被告盛先军所欠合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仅于缔约人即原告海翼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盛先军之间发生效力,被告罗红云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方,不应承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坤自愿为被告盛先军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盛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868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计5540元,由被告盛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启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