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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881号

顾志水与黄玉坤、黄玉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志水,黄玉坤,黄玉美,黄贞,黄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81号

原告:顾志水,经商。

被告:黄玉坤。

被告:黄玉美。

被告:黄贞。

被告:黄鑫。

原告顾志水为与被告黄玉坤、黄玉美、黄贞、黄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坤、黄玉美、黄贞、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志水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经营电子类生意,四被告系一家人。自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23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还有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77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玉坤、黄玉美、黄贞、黄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玉坤、黄玉美、黄贞、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系原件,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该欠条中“黄玉美、黄鑫、黄贞”的签名均系被告黄玉坤代签,黄玉美在其签名处捺印,但原告未提供事后有被告黄鑫、黄贞确认该签名的依据,故该笔款项应认定系被告黄玉坤、黄玉美所欠。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货款4万元,该事实对被告方并无不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志水与被告黄玉坤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黄玉坤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兹欠顾志水货款总金额计人民币柒拾柒万贰仟贰佰元正。还款计划:2015.3.15日人民币陆万元正;2015.3.30日人民币陆万元正;2015.4.15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5.4.30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5.5.15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5.5.30日人民币贰拾万贰仟贰佰元正。上述还款时若遇上节假日需延长日期双方协商同意解决。若还款时间到,还未还款我们一家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黄玉坤(签名捺印)、黄玉美(黄玉坤代签,黄玉美捺印)、黄鑫(黄玉坤代签)、黄贞(黄玉坤代签)。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7323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顾志水与被告黄玉坤、黄玉美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玉坤、黄玉美尚欠原告货款73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玉坤、黄玉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被告黄鑫、黄贞并未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得到被告黄鑫、黄贞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鑫、黄贞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坤、黄玉美、黄贞、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坤、黄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志水货款73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328元,由原告顾志水负担400元,被告黄玉坤、黄玉美负担1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6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傅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