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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447号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士群、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士群,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号(*座*层**层)。

法定代表人:王修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杨士群。

委托代理人:王成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习明,经理。

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杨士群、被告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士群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杨士群、蒙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因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保全了被告蒙利公司享有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杨士群于2014年3月14日向高新区法院提交了(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解除解除对上述债权的诉讼保全。在(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案件中,该案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杨士群依法享有对高青虹桥热电的限公司的债权487115.52元”存在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

被告杨士群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蒙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士群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以被告蒙利公司的名义向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送煤,并通过蒙利公司同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结算煤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士群凭被告蒙利公司出具给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数额50万元)从该公司收取煤款50万元后,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蒙利公司煤款487115.52元。2013年7月31日,高新区法院向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送达(2013)新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蒙利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账款487115.52元。

被告杨士群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蒙利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杨士群享有对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487115.52元。本院受理该案后,

经审理查明:杨士群与蒙利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蒙利公司将其对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士群。协议签订当日,蒙利公司通知了债务人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向杨士群支付了其中的50万元,尚余487115.52元未付。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证明,承认已经接到蒙利公司的通知。后来,蒙利公司单方对债权转让一事表示不予认可,为此成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士群与被告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杨士群依法享有对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487115.52元。”被告杨士群于2014年3月14日向高新区法院提交了(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该院解除对上述债权的诉讼保全。原告融信公司认为,淄博高新区在诉讼保全蒙利公司上述债权时,经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账务,对蒙利公司487115.52元债权依法予以保全,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及债权转让的情形,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虚假的,(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过磅单、物流公司派车证明、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调查笔录、(2013)新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本案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从淄博高新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高海滨、艾蕾、张秀凤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在高新区法院查封蒙利公司的债权时,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而是在查封之后被告才通知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经质证,被告杨士群对该三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察即已撤案,明显是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反公安部有关规定,该三份笔录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属无效证据。经审核,三份询问笔录系淄博高新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分别对高青虹桥热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滨、经营部主任艾蕾、财务负人张秀凤询问时所作,属证人证言范畴,被告杨士群的质证意见成立,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询问笔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系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原告融信公司并非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案件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013)张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错误,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峰

审 判 员 于 东 镇

人民陪审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桐芳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