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曾用明李向阳,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辱骂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可我们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婚姻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成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至今未能恢复感情,且原告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现状,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嫁妆),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侯某某支付抚养费15889.67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中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