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财,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维新,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宗林,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财因与被上诉人洪维新、潘宗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福财、被上诉人洪维新、被上诉人潘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洪维新系乌山林场人,潘宗林于1999年初至2005年3月任乌山林场支部书记,陈福财于1999年初至2005年9月任乌山林场会计。2002年2月6日,洪维新与乌山林场签订一份《竹镇镇乌山林场茶园承包合同》,约定乌山林场将新开发的茶园折算计50亩及周边石砾地(以下称新茶园)交由洪维新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52年2月28日止)……。2003年2月26日,洪维新与乌山林场又签订一份《竹镇镇乌山林场茶园承包合同书》,约定乌山林场将集体经营的茶园约30亩(以下称老茶园)提供给洪维新租赁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洪维新以“乌石寺茶场”名义进行乌山林场新、老茶园的生产经营,潘宗林、陈福财也参与了乌山林场新、老茶园的生产经营与管理(其中陈福财负责账务等事务,潘宗林参与生产、销售、管理等事务),并有不同程度的投入。2004年7月20日,以潘宗林个人名义办理了“南京乌石寺茶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11月,以“南京乌石寺茶场”名义申报办理了《无公害产品产地认定证书》。2005年,潘宗林、陈福财先后调离乌山林场。同年底,乌山林场有群众反映潘宗林、陈福财低价发包新、老茶园并参股承包。后经竹镇镇政府查处,增加了部分承包金,为此洪维新与乌山林场于2006年2月、4月分别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2006年2月,洪维新出具一份委托书,声明其与许明齐合伙承包了乌山林场新、老茶园,现将茶园交由许明齐经营管理,代表本人处理相关事务。许明齐遂开始参与乌山林场新、老茶园的经营管理。后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三人为乌山林场新、老茶园账务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2月,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三人曾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司法所主持下,就乌石寺茶场、茶园账务进行了结算,但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3月2日,潘宗林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三人之间的合伙承包关系(合伙承包乌山林场新、老茶园)。2007年3月7日,许明齐申请参加诉讼,主张乌山林场新、老茶园是洪维新与许明齐合伙承包的,与潘宗林、陈福财无关,要求确认乌山林场新、老茶园是洪维新与许明齐合伙承包。对此,潘宗林、陈福财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洪维新则予以认可。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六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一、洪维新承包乌山林场新、老茶园期间与潘宗林、陈福财之间属合伙关系;
二、驳回许明齐关于“要求确认乌山林场新、老茶园是洪维新与许明齐合伙承包,与潘宗林、陈福财无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洪维新、许明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后南京中院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潘宗林、陈福财对乌山林场新、老茶园有不同程度的投入”,洪维新、许明齐持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2005年11月23日,陈福财在接受竹镇镇纪委询问时称:乌山林场茶园是洪维新个人承包的,其不是股东,据其所知,潘宗林也不是股东;申报无公害茶叶的有关费用应当由洪维新负担,将此费用在乌山林场账上报销,是其工作上的失误。后南京中院作出(2007)宁民一终字第1313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7)六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宗林的诉讼请求。后潘宗林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请再审,2012年7月11日南京中院作出(2011)宁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南京中院再审认为,承包与合伙是两个内涵、外延均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乌山林场茶园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发包方为乌山林场、承包方为洪维新,故承包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发生在洪维新与乌山林场之间。洪维新在承包了乌山林场新、老茶园后,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接受潘宗林、陈福财的资金投入及经营协助,与之共同经营管理乌山林场新、老茶园,可认定洪维新与潘宗林、陈福财达成了口头合伙经营协议。三人在共同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因为发生了潘宗林、陈福财调离乌山林场、乌山林场群众举报、增加承包金等事件,致使三人发生争执,于2007年2月经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司法所调解未果。鉴于合伙关系是一种人合的关系,需依赖于各合伙人之间共同的合伙意向而存在,当合伙人的合伙意向消失时,合伙关系即宣告消亡,因此,应当认定潘宗林、陈福财、洪维新的合伙关系至迟于2007年2月解除。同时在再审期间,南京中院曾多次向潘宗林释明,潘宗林均表示在本次诉讼中,只请求法院确认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请求法院予以清算,因此,南京中院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合伙清算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许明齐在本案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对许明齐的主张,不作出实体判决。据此,南京中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7)六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京中院(2007)宁民一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
二、自2002年2月起至2007年2月止,洪维新、潘宗林、陈福财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再审后,潘宗林以洪维新、陈福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向洪维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按审计意见书的分配比例,给付潘宗林61.783万元;
二、洪维新应支付潘宗林家属人工工资10万元;
三、茶房应付工程款11.2666万元,按审计意见书,此债务由潘宗林独自承担,潘宗林要求新茶房全部设施由潘宗林独自享有使用权;
四、潘宗林对茶场的各项投入资金3.5834万元,机械投入4.7914万元,二者相加乘以64.45%为5.3983万元;
五、洪维新个人行为造成合伙终止的过错应赔偿潘宗林20万元。以上债权债务并未计入利息、租金部分亦应计算至本案审结日为止。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潘宗林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华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人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2014年1月21日,江苏华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各项数额计算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合伙期间资产总额为333475.16元(按审计意见书记载为应收款29700元、待摊费用21225.2元、固定资产原值267941元、无形资产14608.96元,四项数额之和),负债总额132666元(按审计意见书记载为:
一、短期借款20000元。第21号记账凭证2006年3月30日潘宗林、洪维新借条,陈福财担保,向丁国金借款20000元。借条注明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应付账款112666元。第37号记收凭证2007年4月28日以潘宗林名义结算建新制茶厂房112666元。后附工程承包方杨桂枝付条。经了解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杨桂枝要求只认潘宗林结算,此转入潘宗林账户)。净资产200809.16元。累计亏损43022.51元。其中在该审计意见书中实收资本的记载为:
一、第1号记账凭证潘宗林投入157182.56元。附件为截止2006年12月30日费用支出、销售收入记录的事项及金额;
二、第2号记账凭证洪维新投入722.15元。附件为截止2006年7月6日费用支出、销售收入记录的事项及金额;
三、第3号记账凭证陈福财投入85926.96元。附件为截止2010年10月9日费用支出、销售收入明细汇总表。潘宗林为该次审计支付了审计费用20000元。后法院再次依潘宗林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京乌石寺茶场2003年2月原集体拍卖所得四间老茶房现值和2005年-2006年新建的八间新茶场房的现值以及2007年-2014年底80亩茶园的使用租金进行了房评估。2015年1月6日,江苏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3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六委鉴字第141号项目中,一、南京乌石寺茶场2003年2月原集体拍卖所得四间老茶房与2005年-2006年新建的八间制茶场房的现值为368200元;
二、南京乌石寺茶场2007年一2014年底80亩茶园的使用租金的评估值为441500元。潘宗林为该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1)宁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苏华弘所财(2014)001号审计书、苏富评报字(2014)第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经(2011)宁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潘宗林、陈福财、洪维新自2002年2月起至2007年2月止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中,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三人在2007年2月合伙解散时,虽就合伙解散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三方因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经过数次诉讼。现潘宗林根据再审判决向洪维新主张合伙财产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宁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乌山林场茶园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发包方为乌山林场、承包方为洪维新,故承包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发生在洪维新与乌山林场之间。洪维新在承包了乌山林场新、老茶园后,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接受潘宗林、陈福财的资金投入及经营协助,与之共同经营管理乌山林场新、老茶园,可认定洪维新与潘宗林、陈福财达成了口头合伙经营协议。故法院确认,与乌山林场发生承包关系的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洪维新。根据洪维新是承包经营权主体的事实及洪维新、潘宗林、陈福财各自对合伙的投入,法院酌定,洪维新、潘宗林、陈福财三人对合伙资产的分配比例及合伙债务的承担比例均为4︰4︰2。洪维新在2007年2月三人合伙终止后,独占合伙资产,现其理应按法院确定的比例退还另两合伙人相应的资产。但合伙期间的债务也理应按法院确定的比例由三合伙人承担。现潘宗林如认为其已独自承担了合伙债务,潘宗林可持相关证据向另两合伙人主张权利。根据审计意见书的审计意见,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合伙期间资产总额为333475.16元。根据相关比例,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各自应分得的资产为133390.06元、133390.06元及66695.04元;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合伙期间的负债总额为132666元,根据相关比例,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为53066.4元、53066.4元及26533.2元。因洪维新在2007年2月合伙终止时未能及时与另两合伙人结算并将相应资金给付另两合伙人,其应承担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潘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洪维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宗林133390.06元及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
二、洪维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福财66695.04元及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
三、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合伙期间的债务由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各自承担53066.4元、53066.4元及26533.2元;
四、驳回潘宗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陈福财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合伙资产分配比例以及合伙资产分配方式依法进行改判,并判令洪维新向上诉人赔偿自2007年3月至今独占合伙财产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合伙资产的分配比例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三人合伙期间的现金投入业经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其中上诉人投入85926.96元,被上诉人洪维新投入722.15元,被上诉人潘宗林投入157182.56元,一审法院认定三人的合伙资产分配比例为2:4:4无事实依据,如果不能确定出资比例,应当等额分配;2.一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未依法考虑其他合伙人的意愿,也没有考虑接受合伙财产的合伙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支付能力,简单依据被上诉人潘宗林的诉讼请求将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判决给没有支付能力的洪维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3.一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分配方案不当,洪新茶园和老茶园的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为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终止后洪维新已经将新老茶园承包经营权取回,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出资也应当取回,剩余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4.合伙清算时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洪维新向其他合伙人赔偿其独自非法占有、使用合伙财产给其他两位合伙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洪维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新茶房是其所建,工程款也是其支付的。
被上诉人潘宗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陈福财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在合伙出资和合伙财产的认定、合伙资产的分配方面的处理存在一定问题,请求法院在依法确认合伙财产的范围及合伙出资比例后以较为合理的方式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新茶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合伙体的财产,建造于三人合伙期间,建造目的为合伙茶园的生产,是施工人杨桂枝与南京乌石寺茶场签订的工程合同,应付杨桂枝的工程款体现在审计意见中的应付账款112666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潘宗林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对2002年2月至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洪维新、陈福财个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进行清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维新向原告赔偿自2007年3月至今被告洪维新独自非法占有、适用合伙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2月2日,潘宗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按审计意见书的分配比例,给付潘宗林61.783万元;2.洪维新应支付潘宗林家属人工工资10万元;3.茶房应付工程款11.2666万元,按审计意见书,此债务由潘宗林独自承担,潘宗林要求新茶房全部设施由潘宗林独自享有使用权;4.潘宗林对茶场的各项投入资金3.5834万元,机械投入4.7914万元,二者相加乘以64.45%为5.3983万元;5.洪维新个人行为造成合伙终止的过错应赔偿潘宗林20万元。以上债权债务并未计入利息、租金部分亦应计算至本案审结日为止。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分配比例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对合伙清算的分配方式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中,三方合伙人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就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以及债务承担比例进行约定,则在合伙清算中,应当依照合伙成立之初及合伙经营期间各方的投入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在三人合伙期间的现金投入方面,根据审计意见书,被上诉人潘宗林投入157182.56元,被上诉人洪维新投入722.15元,上诉人陈福财现金投入85926.96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洪维新还以新茶园和老茶园的承包经营权投入合伙经营,因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为2002年2月至2007年2月,故应当认定洪维新以5年的新、老茶园承包经营权投入合伙体进行经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洪维新以新、老茶园承包经营权入伙的事实以及三合伙人现金投入情况,酌定洪维新、潘宗林、陈福财三人对合伙资产的分配比例及合伙债务的承担比例为4:4:2,该分配比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福财关于应当平均确定三位合伙人的资产分配比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三方合伙人并无以实物投资入伙的情况,故不存在清退原物的问题。依照审计意见书,潘宗林、洪维新和陈福财三人在2002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积累的合伙资产总额为333475.16元,负债总额为132666元。对于合伙财产的分配方式,还需要遵循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因新茶房系三人合伙期间所建,建设目的系为茶园的生产经营提供生产场地和办公场所,三人合伙关系终止后,新茶房也实际为洪维新占有和使用。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依照潘宗林、洪维新、陈福财4:4:2的比例确认三人各自应分得的资产和应承担的债务,由洪维新取得新茶房的相关权利,并给予另外两位合伙人潘宗林、陈福财现金补偿;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总额132666元,在内部亦由该三人按照4:4:2的比例进行分担,该分配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洪维新自2007年2月合伙关系终止后,独占合伙财产,未能及时与另外两位合伙人结算并给付相应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洪维新向潘宗林、陈福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较为适当。上诉人陈福财上诉要求判令洪维新赔偿其独自非法占有、使用合伙财产给其他两位合伙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陈福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珺珉
审 判 员 李明伟
代理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