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术平,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公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术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术平到宜丰县新庄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推销办公用纸时,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邓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11400元盗走。2015年9月23日16时,被告人朱术平在宜丰县石市镇政府推销办公用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卡口抓拍照片、驾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术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术平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术平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艳云
人民陪审员 况文华
人民陪审员 黄立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