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1845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绍兴市越城区委统战部驾驶员、绍兴市越东驾校兼职教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徐丽霞,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绍兴市越城区委统战部合同制驾驶员,双休日在绍兴市越东驾校兼做教练。2015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该驾校的工作人员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动手打了陈某一巴掌。后陈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朋友即被害人殷某。14时许,被害人殷某以及柴某、张某、张少明等人驾车到绍兴市越东驾校与被告人王某理论,期间被害人殷某与被告人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推搡、扭打,被告人王某从地上爬起后,遂跑向其浙D×××××学教练车,从车内副驾驶室位置取出折叠水果刀,返回将被害人殷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系外伤导致胃破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b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王某位于皋埠镇东湖村孟家1号的家中,因被告人不在家,遂由其子王浩丞当场打电话给被告人,并告知其警察因本案在家等待,被告人王某遂主动回家,后被依法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皋埠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殷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郑某、李某、柴某、张某、孙某、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以防卫过当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证人郑某、张某、高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告人王某从被扭打地方爬起前往其教练车内取刀后折返刺伤被害人殷某时,被害人系站在原双方扭打地点,并未追打被告人;其次,从被告人被殴打的地点至其返回车内取刀的距离、时间及被害人实际已停在原处的现状显示,此时双方的互殴已停止,被告人的人身侵害已结束;第三,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争执直至互相扭打是事实,但被告人跑向其教练车内取刀时双方扭打已结束,被害人亦未继续追打被告人,被告人取刀后折返冲向被害人并将对方刺伤的举动,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直接故意。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故根据本案的上述犯罪情节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萍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