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徐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礼政,男,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被告陈xx,男,汉族。
原告徐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代理人黄礼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陈x一,2010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陈x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陈维琼300**元、范庆50000元、范登鹏50000元,合计130000元。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26日,被告从家里拿走约400000元,与店里员工任xx私奔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精神已崩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给原告。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徐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陈xx户户口薄复印件一份、陈xx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xx主体资格及陈xx户家庭成员情况并暂住普安县盘水镇;3、徐xx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租赁朱雨林房屋开商铺的事实;5、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卡卡转账复印件,拟证明范庆、范登鹏各自向原、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6、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与任xx亲昵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有过错。被告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经湖北省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离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做生意并于同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陈x一,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陈x二。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他人向原、被告双方借款130000元,已收回3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收回。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手机里存储有被告与第三者的亲密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与原告未有任何联系。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所生子女随原告生活。
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并要求享有100000元的债权;2015年11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0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自愿放弃了该项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夫妻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与第三者关系亲密,并将双方的私照存储,体现了被告对原告不忠实、不尊重,破坏了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原告发现与第三者有不正常的交往关系时,不仅不以家庭、子女以及为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为重,相反还因此离家外出并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已不再对被告抱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准许。夫妻双方对生育的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离家外出,不能具体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为了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子女为宜。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抚养子女的能力,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并依法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对原告要求享有100000元的债权的请求,原告虽持有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其持有的债权凭证应由债务人对出具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才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分配,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处理。本案被告在本院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陈x一、陈x二由原告徐xx抚养,由被告陈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从本判决生效时起即开始给付),并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胜义
代理
审判员 谢莉平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清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