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547号原告樊建辉,居民。原告苏颖杰,女,1979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79********,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花园*幢*单元***室。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益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S-01。法定代表人曹福兵,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樊建辉、苏颖杰与被告新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建辉、苏颖杰诉称,2012年4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一佰公寓2幢502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964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4.73平方米。2015年9月9日,该房经核准登记为62.6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2.05平方米,现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差额8562.24元。被告新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新益公司开发的宿迁市宿豫区阳光一佰公寓2幢502室房产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4.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6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015年9月9日,该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面积为62.68平方米,房屋面积误差绝对值为。后原告要求被告新益公司退还面积差价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益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新益公司退还房屋差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新益公司应当退还差价款为8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建辉、苏颖杰房屋差价款85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益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陆文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