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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62号

李玉梅与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梅,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62号

原告:李玉梅。

委托代理人:陈华明,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崇金。

委托代理人:段明华。

原告徐笃人为与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9日间,原告先后三次借给被告27万元、20万元、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2015年4月28日,被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已经按约于2014年10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因得知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而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剑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琼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