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张华东,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星子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峻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西林,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星子县人。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都市公馆*楼商铺。负责人刘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华东诉被告汪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崔峻峰,被告汪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华东诉称,一是请求被告汪西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93.1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26754.48元、护理费18874.36元、伤残赔偿金90251.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66273.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及自身承担部分,被告汪西林仍需赔偿184509.51元;二是要求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华东于2016年1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西林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万元等共计损失208483.7元,并要求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汪西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汪西林在事故中承担次责,已经在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张华东垫付医疗费64000元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是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汪西林在事故中属于次责;二是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保险责任;四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五是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医药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张华东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左雪枚、左玉珍、赵金英)从蓼南乡曹门朱方向往蓼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星子县蓼南乡加油站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从蓼南街往蓼花镇方向行驶)的被告汪西林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东、左雪枚、左玉珍、赵金英四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902001号)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张华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东被送至星子县人民医院检查,CT显示右侧颞叶软化灶,花费医疗费775元。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入院诊断为:
一、急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左颞少许硬膜外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8、右侧额部皮下异物;9、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
二、颌面外伤:1、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左侧颧弓凹陷性骨折;3、左侧上颌窦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积血;5、左侧颜面部皮下血肿;
三、右肺上叶挫裂伤;
四、胆囊切除术后。原告张华东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医嘱要求2人陪护,为此花费医疗费210453.1元,其中被告汪西林垫付医药费64000元,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张华东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委托九江市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4月1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以九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华东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原告张华东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原告张华东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壹拾万元。原告张华东为此支付鉴定费2865元(鉴定中心费用1300元+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费用1565元)。另查,原告张华东出生于1969年8月20日,系农村户口,事故前在砖瓦厂从事制砖工作,本院按照制造行业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日期从手上之日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4月13日前一天共计222天。原告张华东有兄妹五人共同赡养父亲张金玉(1939年10月28日出生),其现在居住在星子县蓼南乡长西岭村,系农村户口。被告汪西林为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华东做出的鉴定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前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华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评定,并对医保范围用药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华东智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七级;2、原告张华东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3、原告张华东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以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3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华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8914.65元,医保外自负费用为37388.95元。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原告张华东亦支付了鉴定费用2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华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星子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医疗票据、九江市第一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医疗票据、原告张华东的户籍证明及星子县蓼南乡长西岭村委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汪西林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张华东亲属的收款收据及《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华东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汪西林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华东受伤的后果,原告张华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西林承担次要责任,星子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西林为赣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张华东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22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2120元(20元/天×106天);4、营养费2862元(27元/天×106天);5、误工费26502元(按2014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976元/年÷12月÷30天×222天);6、护理费25133元(按2014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42678元÷12月÷30天×106天×2人);7、伤残赔偿金90252元【87006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20年×43%)+张金玉赡养费3246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5年×43%÷5人)】;8、精神抚慰金9000元(酌定);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2865元。医药费用项下损失366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51887元,鉴定费用286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20962元。
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左雪枚、左玉珍)也对被告汪西林、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对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应依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华东的经济损失520962元,扣除鉴定费2865元后为518097元,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90元(原告与另两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385992元,原告占94.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400元(原告与另两名受害人的伤残赔偿合计金额为181075元,原告占84%),剩余损失人民币416207元由原告张华东与被告汪西林按照主次责任即7:3比例分担。经鉴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37389元,剩余损失为378818元,故被告张华东应自负378878元×70%=265173元,被告汪西林应负担378818元×30%=113645元,被告汪西林承担部分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汪西林需要承担37389×30%=11217元。原告张华东支付的鉴定费损失2865元应由被告汪西林承担860元。因被告汪西林、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分别支付医药费64000元、100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汪西林应支付给原告张华东损失为11217+860=12077元。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应承担的份额应扣除医药费1万元。本案中为减少讼累,被告汪西林垫付的医药费64000元应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此外,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张华东花费鉴定费用231元应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故原告张华东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额为9490+92400+113645-64000-10000+231=141766元。获赔上述款项后,原告张华东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华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41766元;
二、被告汪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华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207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汪西林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6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华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0元,由原告张华东承担2790元,被告汪西林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华清
审 判 员 许秉国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 敏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