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号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AB区8FA8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梁,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村。
法定代表人:陶惠玲,董事长。
被告:陶福林,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范雪清,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陶惠玲,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邢小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李冰,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述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联忠,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俞依林,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醒治化工公司)、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李冰、赵联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梁,被告醒治化工公司、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李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田民,被告赵联忠委托代理人俞依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了《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融资额为最高额16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发放贷款50万美元整,于2013年10月18日发放贷款291168美元整,于2013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140544美元整。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李冰、赵联忠同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分三笔各代偿了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916080元、3281600元、924000元。2014年7月1日,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返还原告多代偿的192278.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929401.39元,支付资金占用费841975元(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未付代偿款为基数以日0.1%标准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相同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暂计6771376.39元;2、被告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李冰、赵联忠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醒治化工公司、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李冰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
原告与被告醒治化工公司虽约定按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该约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醒治化工公司请求依法调整;
二、被告李冰、赵联忠与原告同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李冰、赵联忠主张债务总额的六分之一。被告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仅对原告连带责任范围内保证承担反担保责任,即仅对债务总额六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冰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联忠答辩称:
一、对于原告代偿行为,原告还需提供银行代偿证明进一步证明;
二、其对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在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实际债务金额不清楚;
三、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依据系原告与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与其无关,资金占用费不应由其支付;
四、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在法庭查明案涉贷款担保人人数之后,对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其愿意平均分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的债务向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代偿通知书三份、代偿确认书三份、银行进账单三份、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的债务向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代偿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配偶声明各两份,证明被告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4、保证函五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李冰、赵联忠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的债务向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醒治化工公司、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李冰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因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赵联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不清楚,因为其未在上面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及证据4外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与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核实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醒治化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ECI113-01002号《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签署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相应业务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债务种类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原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发生原告代偿时,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应于代偿之日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支付代偿款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未能清偿代偿款项的,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杭联银(萧山)最保字第8011320130004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无论同时还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李冰、赵联忠分别作为保证人各向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本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陶福林(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ECI113-01002-A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陶惠玲(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ECI113-01002-A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鉴于债务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编号:ECI113-01002号),由原告为债务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原告担保之主债权为《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相应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的债务,及未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债务种类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乙方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代偿款以被担保之主债权为依据;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自原告代偿日起按代偿款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向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同意若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则乙方与其他反担保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范雪清、邢小伟分别向原告各出具配偶声明一份,两份声明均载明:本人同意签署本声明作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法组成部分,自愿接受《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并同意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7日,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作为融资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萧山)信保字第8013120130000929号《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融资行申请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融资行受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按规定审核、提供贷款;本合同最高借款限额折合为美元壹佰陆拾万元整,融资行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融资期限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限内,每笔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期限以该笔贷款的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外币借款利率按双方协商方式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融资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融资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2013年10月18日,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向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发放贷款伍拾万美元整,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3.1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同日,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向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发放贷款贰拾玖万壹仟壹佰陆拾捌美元整,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3.1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向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发放贷款壹拾肆万零伍佰肆拾肆美元整,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3.1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后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贷款。2014年6月16日,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三份,就上述其向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发放的三笔贷款,分别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截至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本息3184055.28元、1851642.56元、893703.77元。原告于当日分三笔向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支付代偿款3281600元、1916080元、924000元。2014年7月1日,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将原告代偿多余部分192278.39元退还至原告账户。2014年7月2日,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三份,确认上述《代偿通知书》中载明的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已由原告全部代偿。
本院认为:案涉《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配偶声明、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929401.61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取得了对被告醒治化工公司的追偿权,原告仅要求被告醒治化工公司偿还代偿款5929401.39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为516516.74元。依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两份配偶声明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福林、陶惠玲、范雪清、邢小伟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醒治化工公司、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李冰共同辩称被告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仅对债务总额六分之一承担反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李冰、赵联忠均为被告醒治化工公司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冰、赵联忠承担被告醒治化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应以原告代偿的限额为限,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929401.39元。
二、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516516.7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付)。
三、陶福林、陶惠玲、范雪清、邢小伟对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李冰、赵联忠各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200元,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由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负担61921元,其中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陶福林、范雪清、陶惠玲、邢小伟、李冰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