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民终字第712号

石世轩与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石世轩,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世轩。

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梅溪镇红庙村。

法定代表人:魏益兴,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世轩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世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明、王涛莲和被上诉人红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石世轩是红庙村委会下属李家斗村民小组的村民,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1983年左右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了某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2月11日,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梅溪镇人民政府及红庙村委会三方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征收红庙村委会处集体土地的面积、补偿标准、金额等内容。石世轩承包的鱼塘被纳入征地范围,面积为4.8亩。协议签订后,红庙村委会处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发放至红庙村委会处,石世轩以未得统一安置为由提出要求支付其承包鱼塘的征地安置补助费96000元(按20000元/亩计算),并要求红庙村委会按协议约定为其家庭成员安排参加社会保障。此后,双方经协商未果,石世轩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须解决焦点问题:

一、石世轩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红庙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三、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依据;

四、石世轩诉请判令红庙村委会安排石世轩家庭成员参加社会保障是否合理合法。石世轩认为,当年取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石世轩为其所在家庭户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石世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红庙村委会是本案所涉征地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本案具体征收款项的落实单位,相应的款项也由征用单位发放到红庙村委会的账户上,由红庙村委会具体发放到各村民小组,故红庙村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石世轩的鱼塘是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的经营权,自分得起一直经营到现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归石世轩家庭户所有,而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安置补助费按照20000元/亩标准,根据安政发的文件,石世轩要求96000元的安置补助费是符合���定的。红庙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了红庙村委会应安排被征地承包户家庭成员参加社会保障,故红庙村委会应落实该户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障。红庙村委会认为,涉案鱼塘分配时为7人,应以7人作为石世轩向法院提起诉讼,石世轩1人起诉侵害了其他6人的合法权益,故石世轩方不符合主体资格。红庙村委会是红庙村的管理机构,代各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涉案鱼塘是李家斗村民小组的,红庙村委会不具有财产所有权,征收后款项的分配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红庙村委会无权利对该款项进行分配,红庙村委会不能决定该款项的分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石世轩家庭户的社会保险,本村是根据县政府对失地农民的标准来进行,但石世轩将来还会分得承包地,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我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任制时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取得承包经营权,当时石世轩家庭户中有7人之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该鱼塘虽无承包经营权证,但石世轩、红庙村委会对该鱼塘由石世轩家庭户承包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当年实行分田、分塘是均由石世轩出面参加会议、进行抓阄,可见石世轩即便不是该家庭户主也是该家庭户推选出来的代表人,现因该鱼塘涉诉,应认为作为该家庭户的代表人,石世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石世轩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看出,本次征地范围不仅包括李家斗村民小组,还包括红庙村下属多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均由红庙村委会统一与征地机构签订合同。在庭审中,红庙村委会、石世轩均承认本案所涉鱼塘系红庙村下属李家斗村民小组所有,且根据石世轩提供告知书、证人证言及石世轩提供的土��补偿款分配方案均可以看出本次李家斗村民小组被征土地所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一直由李家斗村民小组在召开会议讨论,尤其是由红庙村委会出具给李家斗队队长、社员代表、当事人的告知书中第三条明确表示“该生产队要及时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就征地分配方案及失地指标事宜在会上形成决议,以便村委会尽快下发分配款”,该表述与红庙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即红庙村委会仅为该款项代管机构,款项的分配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由红庙村委会下拨给各村民小组。综上可见,红庙村委会并非本案中所涉被征收鱼塘的所有权人,亦非该次李家斗村民小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决定主体。石世轩不应向红庙村委会要求支付被征收鱼塘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助费。综上,应认为红庙村委会主体资格不适格。针对第三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从该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家庭承包户获得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条件为“放弃统一安置”,本案石世轩要求获得其被征鱼塘的安置补助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户已放弃统一安置,且石世轩在庭审中表示“村里的土地并非全部征收,石世轩的土地被征收之后,村里剩余土地应当重新进行分配,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统一安置”,从该表述不能得出石世轩有放弃统一安置的意思表示,相反,石世轩是认为应进行统一安置的。现石世轩以未得统一安置为由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不符合法定的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条件。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能支持。针对第四个焦点,石世轩以红庙村委会与安吉���统一征地事务所、梅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红庙村委会应安排被征地承包户家庭成员参加社会保障为由请求落实该户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障,并在庭审时明确其该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安吉县人民政府安政发(2014)43号文件。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均未规定安置补助费发放的条款,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在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存在“不需要统一安置”情形。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确实有规定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但也明确该安置保障措施按照本县有关征地安置文件的规定进行,而石世轩提供的安吉县人民政府文件《安政发(2014)43号》即为该文件,文件在规范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中规定“被征地农民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征地村(社区)从土地整治新增耕地或预留机动地中调剂安排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经营的,参保对象应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内公开推选产生;土地被征后未调剂安排的,要安排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参保。”对照该规定,若红庙村委会已调剂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的,参保对象应由被征地村民小组内部推选即行使村民小组自治权利决定,若红庙村委会未予调剂的才应予安排,本案中同样尚无证据表明存在“未调剂安排”。综上,石世轩提出的该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均不能支持石世轩的该项诉请,且原审法院认为村民社会保障应由村民内部按实际情况行使自治权利决定,故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能支持。综上,石世轩的两项诉请均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石世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1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2080元,由石世轩负担。宣判后,石世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红庙村委会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015年2月11日,红庙村委会与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足以证明红庙村委会既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又是征地主体,同时还是征地安置款项的接收单位和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款项的分配单位。石世轩作为红庙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在这次征地中,其承包经营的4.8亩鱼塘被纳入征地范围,故红庙村委会依法应当对石世轩作出安置补偿,分配相关款项。2、石世轩的诉讼请求基于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应得到支持。石世轩的安置补助费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红庙村委会至今没有对石世轩作出统一安置,也无证据证明石世轩需要统一安置。3、根据《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红庙村委会应该安排石世轩家庭成员参加社会保障。4、石世轩是否已被调剂安排,举证责任在红庙村委会。红庙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石世轩得到调剂安排,故原审判决以“本案无证据表明存在未调剂”���由驳回石世轩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红庙村委会二审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土地属于李家斗村民小组,所以被告应是李家斗村民小组,而不是红庙村委会。2、合同是村民小组委托红庙村委会签订,红庙村委会实际不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3、李家斗村民小组已经对石世轩进行了安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石世轩向本院提交证据:1、放弃统一安置承诺书,证明石世轩及家庭成员承诺放弃红庙村委会对石世轩及家庭成员的统一安置。2、现金支票,证明2015年9月30日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石生意征地补偿款16730元,红庙村委会是征地补偿安置款项的接收单位,又是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款项的分配单位。红庙村委会二审质证认为,承诺书系一审判决之后才提出,红庙村委会和李家斗村民小组在庭审前也未收到该承诺书,不知道石世轩承诺放弃统一安置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现金支票由于李家斗村民小组没有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是委托红庙村委会发放的,不能证明红庙村委会是本案的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1、承诺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现金支票仅能证明石生意已收到征地补偿款16730元,但不能证明红庙村委会是征地补偿安置款项的接收单位和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款项的分配单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红庙村委会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红庙村委会是否是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石世轩应向案涉承包地的发包方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石世轩起诉状关于“原告(石世轩)于1983年10月份由于村民小组实行分塘到户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鱼塘被纳入征地范围”的陈述和其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关于鱼塘所有权是李家斗村小组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承包地的发包方为李家斗村民小组,故红庙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石世轩请求红庙村委会支付安置费和安排石世轩家庭成员参加社会保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2200元,由石世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潘嘉玲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