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976号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与卢军林(另案处理)至本市箬横镇横滨大道289号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白色奔驰轿车后座玻璃撬开,窃得车内人民币十余元。2、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与卢军林至本市箬横镇人民南路东218-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的红色摩托车一辆(型号不明,无法估价)。3、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与卢军林至本市箬横镇人民南路东102号手机店,用钢管撬开卷帘门,窃得被害人毛某甲放置在店内的十七部手机和人民币一百余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被窃部分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0月26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至本市箬横镇埭头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朱某、毛某甲、毛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信万礼的证言,同案犯卢军林的供述,骨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赃物手机,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