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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54号

周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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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卫全,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郑劲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骆乔、

人民陪审员夏宣意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彭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3日生一子,名周某乙。婚后被告性格内向夫妻感情无法交流。从2012年年初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归,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故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原、被告及婚生子周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我国行政机关做出的合法证明,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夏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麻城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同年8月3日生一子,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只因2012年年初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遂酿成纠纷。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夏某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只因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不回家,不与家人联系,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回家后双方能相互真心对待,患难与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劲松

审 判 员  骆 乔

人民陪审员  夏宣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