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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3133号

杨XX诉杨XX相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杨XX,男,87岁,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杨XX,男,64岁,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杨XX修建的猪圈侵占到我家的房屋建设用地。2011年新农村建设修建无障碍水泥道路,我将我家门前的一根杂木砍掉,以便于无障碍水泥道路修建到我家,而被告杨XX认为杂木是他家的,对我进行辱骂恐吓。被告杨XX还对我家的树木进行砍伐,到我家破坏我家的房屋,对我的人身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2014年被告破坏我家的道路堡坎,将堡坎的石头为被告所用,严重侵占了我的合法财产。被告弱肉强食,强抢硬要给我家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精神伤害极大,为讨回公道,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修建猪圈侵占我家的房屋建设用地归还;2、赔偿损失共计32万元,其中占地道路10万元、树木7万元、损坏道路7万元、损坏房屋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被告杨XX辩称:他告我修建猪圈侵占杨XX家房屋建设用地是无中生有,现在他居住的房屋是解放后杨XX所有,后来杨XX建新房后将老房子卖给原告的养子吴XX和杨XX,杨XX和将井国的地界是上归上,下归下,我们并没有纠纷之事,有杨XX作证。杨XX他不务正业,多次到我家吵闹,砍我家的树木,想恢复他国民党时候的土地,杜仲树倒下吊破了一堆瓦,找村干调解几回原告仍不服气,将我告到法庭,我要求杨XX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药材费2万元,蚕桑树2万元,瓦破费1万元,共计5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②《介绍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一直意见。③《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的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被告杨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①、②号证据没有异议;对③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我修建的猪圈侵占原告的房屋建设用地。被告杨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①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该证系公安机关颁发,与原件一致,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②号证据《介绍信》原件一份1页,该证据是由基层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③号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页,该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XX在解放前有木房子三间,原告的房子与被告杨XX的老房子邻近(约有20米),原告的住房位于斜上坡,被告的住房位于斜下坡,从下往上有一条历史通道。解放后,因历史原因,原告的房子被没收分给贫农杨XX、杨秀明居住。被告杨XX原有一间猪圈搭建于其正房的档头,与通向原告等户公共历史通道相邻。1989年左右,被告又在猪圈的旁边另修一间小厕所,同年时间,原告家人从杨XX、杨秀明的手上将其老房子购回,原告认为被告所修的猪圈、厕所侵占了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并影响到正常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翁省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撤除其所修建的猪圈、厕所。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到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的木房子因历史原因,被分给杨XX、杨秀明居住,该房子的所有权及其他相邻权利也应当属于杨XX、杨XX管理使用,如权利被侵害也应当由所有权人提出,原告虽然已经从杨XX、杨XX手里将该房购回,但在此之前相邻各方所形成的相邻关系及相邻权利已经维持了二十余年,杨XX、杨XX与被告杨XX未曾有过相邻纠纷,原告杨XX购回房子后,认为被告已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修建的猪圈、厕所虽然与历史通道相邻,但被告并没有侵占到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房子相邻的历史形成原因,并结合本院现场勘查,被告修建的猪圈、厕所没有影响到他人的通行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荣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