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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2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与姚得明、姚坤、郭艳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姚得明,姚坤,郭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代表人赵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涵,男,生于1989年3月14日,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得明,男,生于1972年5月4日,汉族。被告姚坤,男,生于1965年12月6日,汉族,居民。被告郭艳,女,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川支行)因与被告姚得明、姚坤、郭艳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川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涵、胡剑、被告姚坤、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姚得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申请借款1800000元,被告姚坤、郭艳自愿用其二人共有房产为被告姚得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3日,其与被告姚得明、与被告姚坤、郭艳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得明的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坤、郭艳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某巷某小区某组团某号的房产为被告姚得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产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按贷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转账方式发放至被告姚得明指定的姚某某的个人账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姚得明向偿还其1-11期的借期内利息。2015年7月2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姚得明尚欠其借款本金1800000元、第12期的借期内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姚得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姚得明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1700元,本息共计1811700元,并以该借款本息181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支付其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姚得明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其对被告姚坤、郭艳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某巷某小区某组团某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姚坤、郭艳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贷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二人在办理贷款抵押时并不认识被告姚得明,其二人将共有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本意是其亲戚罗某某欲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及发展养殖业,但又没有大额的借款指标,后经罗某某介绍,被告姚得明参与本次借款,当时三方约定款项贷出后由罗某某和姚得明各使用一半,其二人用共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姚某某的账户上,其二人并不知情,被告姚得明也未将一半的贷款交由罗某某使用,违反了其三方的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应由被告姚得明及变卖其财产偿还,原告不应对其二人用于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姚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姚得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元,被告姚坤、郭艳自愿用共有房产为被告姚得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得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姚坤、郭艳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姚某某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郭艳、姚坤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坤、郭艳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某巷某小区某组团某号的房产为被告姚得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转账方式发放至被告姚得明指定的姚某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5‰,月还款额为11700元,而且原告、被告姚坤、郭艳对其用于抵押的房屋到江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姚坤、郭艳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屋坐落为江川县大街街道某巷某小区某组团某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郭艳,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某某号,使用权面积为174.72平方米;房屋共有权人为被告郭艳、姚坤,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告郭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某某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江政共字第某某号、某某号,建筑面积为423.57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江政字第某某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抵押面积为423.57平方米。原告、被告姚坤、郭艳就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到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姚得明向原告偿还了1-11期的借期内利息。2015年7月2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姚得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第12期的借期内利息117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中行江川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任免的通知、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姚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姚坤、郭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申报表、贷款抵押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被告姚坤、郭艳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某巷某小区某组团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估价报告、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江川支行消费信贷转账传票、中国银行江川支行借款借据、被告姚得明拖欠本息清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姚坤、郭艳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姚得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姚坤、郭艳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姚得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得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1700元,本息共计1811700元,并以该借款本息181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姚得明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约定借款人姚得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而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姚坤、郭艳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某巷某小区某组团某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某某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江政共字第某某号、某某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某某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在被告姚得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姚坤、郭艳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某巷某小区某组团某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期限的问题,江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虽载明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因此,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终止日期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关于被告姚坤、郭艳提出其与姚得明、罗某某约定在借款贷出后由罗某某和姚得明各使用一半,而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姚某某账户的事实其二人并不知情,被告姚得明也未将一半的贷款交由罗某某使用,违反了其三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姚得明偿还原告借款或者变卖其财产偿还,原告不应对其二人用于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辩解主张,因原告发放贷款1800000元至姚某某账户的行为是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放款义务,而且被告姚坤、郭艳与姚得明、罗某某关于借款分配使用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姚坤、郭艳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1700元,本息共计1811700元;并以该借款本息181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姚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若被告姚得明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享有对被告姚坤、郭艳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某巷某小区某组团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某某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江政共字第某某号、某某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得明、姚坤、郭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国磊

审判员  郑婷婷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