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51号
原告:孙国建。
委托代理人:何钟卫。
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章来。
委托代理人:陈一群、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建与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钟卫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建起诉称:原告为规划建房需要,于2012年上半年向被告订购65000块红砖,并于当天向被告预付货款26650元(每块0.41元),根据被告经办人当时的口头承诺,该批红砖计划于当年12月底前分批交清,但直到当年年底,原告数次去提货,仅提到60000块红砖,剩余5000块红砖被告一直无法供货,也不退还预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葛。后原告申请桐庐县城南街道司法所主持调解,协调期间,原告才得知,被告系实行企业租赁经营,其承租经营人内部因发生内讧,导致生产经营停顿、无序,致使原告所订购的红砖一直无法交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红砖款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国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日发量记录1份,该记录系沈子海、陆惠新整理并出具的,证明被告所欠的红砖数量及人员;2、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及城南司法局人民调解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的情况。
被告富来公司答辩称:1、被告自2006年开始将公司租赁给沈子海、陆惠新经营,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实际经营人承担;2、租赁期间,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原告陈述的购砖数量、单价等,被告均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砖块单价不能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日发量记录,实际经营人陆惠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沈子海整理的这份日发量记录的数据没有核实过,不确定数据是否真实。原告提供的日发量记录清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这批案件的原告方只提供了日发量记录,并没有提供收款收据(2013年、2014年度起诉的批案中原告方均提供了盖有富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按常理,购买砖块应索要基本的票据,如果没有票据有可能实际经营人已经交付红砖,或已经退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来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人签字,具体数字及是否有结算被告都不确定;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经过也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25日向沈子海作了调查,沈子海陈述:购砖人购买红砖时先付钱,均开出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富来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印章是实际经营人经皇甫章来同意刻来的。一般情况下,第一次来提砖时要收回收款收据,但也存在部分未收回的情况。沈子海依帐本整理出来的四页日发量记录清单的数据是准确的。关于2011年、2012年度砖块的单价大约为每块0.37元、0.38元左右。日发量记录上的名字是根据当地方言写的。沈子海、陆惠新等人实际经营期间还留下了约160万元价值的设备财产,这些设备财产被皇甫章来扣留。各购砖人所主张的款项应由富来公司承担。对法院向沈子海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沈子海提供的一份砖瓦厂(到2012年底)资产加库存清单,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富来公司的内部经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沈子海的陈述有异议,发票专用章是沈子海私刻的,被告不是实际经营人,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对沈子海关于留在富来公司里的财产情况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了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本院认定对本案有证明作用;本院向沈子海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对本案有证明作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公安机关对陆惠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本院向沈子海所作的调查笔录印证了该记录清单的形成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预付购砖款后尚有5000块红砖未提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富来公司将公司以租赁经营的形式交由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经营生产。2011年9月16日,富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章来等人与沈子海、陆惠新签订租赁经营企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甲方为富来公司,乙方为实际经营人)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租赁经营企业协议,租赁期限为6年,现租期即将到期,经协商决定续签协议,乙方继续租赁甲方的企业,租期为二年,每年租金90万元,在租赁经营期间,乙方享有该企业经营生产权利,该企业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由原代表人继续担任,企业的公章、财务章由甲方保管,但甲方须随时给予乙方使用公章的便利。在租赁经营期间内双方共同刻制新的公司财务章,该财务章于合同期满后自动失效,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沈子海、陆惠新在经营期间,收取原告预付的红砖款(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订购红砖65000块,每块单价0.41元,预付26650元)。原告方在富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交付红砖预付款后,被告方并未履行向原告供货的义务,依沈子海整理出具的日发量记录清单,尚有5000块红砖未提供。另查明,沈子海、陆惠新经营期间对外销售红砖,通常的销售形式是购砖人先预付货款,然后由购砖一方按需提砖。被告陈述富来公司的年审等手续均由实际经营人去办理,实际经营人如需盖公司印章,富来公司需随时提供。初期,富来公司按实际经营人的要求,在开具给购砖人的收款收据上盖过公司印章,后实际经营人未再提出过这方面的盖章要求。对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所使用的富来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皇甫章来否认是经其同意使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富来公司以协议方式将公司交由沈子海、陆惠新等人经营,实际经营人经营期间,原告向其交付了订购红砖的预付款,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虽未提供交付预付款的相应收据,但依实际经营人之一沈子海出具的日发量记录清单,可确定原告尚有5000块红砖未提走。被告关于实际经营人可能已经交付红砖或已退还货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已形成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供货,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但被告不予认可。对这一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系以生产销售红砖为经营业务的企业,原告到富来公司经营场地购砖并交付预付款,其并不清楚被告将公司交由沈子海、陆惠新实际经营的情况,事实上,沈子海、陆惠新等实际经营人在对外销售红砖过程中亦是以富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红砖的,因此,原告主张红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富来公司而不是实际经营人符合商事交易的一般常理。原告陈述其交付预付款后,被告经办人向其开具的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在第一次提货时已被收回,原告所陈述的这一情节与沈子海所陈述的购砖交货流程一致。对实际经营人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被告辩称系实际经营人未经其同意私刻的。因原告到富来公司经营场地购砖的行为是善意的,并不存在原告与实际经营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且依协议约定,富来公司须随时给予实际经营人使用公章的便利,对实际经营人开具给购砖人的收款收据,如实际经营人要求盖章,富来公司需随时提供公司印章,故即使存在实际经营人私刻发票专用章对外使用的情形,在相对人即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告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预付款后,被告应履行提供红砖的义务。后被告尚有5000块红砖未提供给原告,且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该公司近年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提供红砖,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预付但尚未供货的5000块红砖的相应款项。关于砖块单价,原告主张每块0.41元,本院结合沈子海关于2011年、2012年度砖块单价为0.37元、0.38元左右的陈述,并参照2013年、2014年度本院已判决案件中部分购砖人的购砖单价平均约为0.37元的数据,确定原告主张的红砖单价按0.37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孙国建预付货款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汤德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