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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408号

饶作芬、张爽等与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南再沽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饶作芬,张爽,张净,张臣,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南再沽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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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408号原告饶作芬,农民。原告张爽,农民。原告张净,农民。原告张臣,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建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马长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南再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坻区林亭口镇南再沽村。法定代表人辛金,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饶作芬、张爽、张净、张臣与被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供电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南再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再沽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作芬、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及被告南再沽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作芬、张爽、张净、张臣诉称,受害人张跃立系原告饶作芬丈夫,原告张爽、张净、张臣之父。2015年9月19日11时左右,受害人张跃立带鱼杆沿宝坻区林亭口镇南再沽村东稻地田间小路自东向西正常行走,穿越南北方向所架设高压线时触电倒地。周围村民发现后进行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该高压输电线路由被告供电公司架设并管理,所有权人为被告。而被告在架设高压输电线时,高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亦没有在供电设施周围依法设置警示标牌,是造成张跃立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对张跃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84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39.6元,共计631269.1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四原告系受害人张跃立的近亲属,具有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跃立触电死亡。3、救护车费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情况。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张跃立违反法律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致使死亡,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二、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线路的设置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因南再沽村委会人为抬高了该部分土地的高度,致使高压线最低距离减少,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南再沽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依法承担责任;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警示标志应是电力管理部门,即当地政府经济部门的责任,而不是电力设施所有人的责任,故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该区域不属于设置警示标志的区域。鉴于以上三点,请求法院在确定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后依法裁判。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再沽村委会辩称,事发地点自1968年起就是稻田,一直到现在这几十年都是这种地况,我方不清楚什么时间设立的电线杆,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再沽村委会申请证人周××、辛××出庭作证,其中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968年时我担任南再沽村委会的会计,事发地点地势较低,从那时起就开为稻地,为了排水方便那时就将渠埝垫高了,最开始时没有架设高压线,现在渠埝比过去低。证人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事发地点一直种植水稻,现在渠埝比过去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跃立系原告饶作芬之夫,原告张爽、张净、张臣之父,于1966年4月8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9月19日上午,张跃立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南再沽村东稻田内的渠沟钓鱼,钓完鱼后张跃立沿水渠北侧的土埝自东向西离开,经过上方的高压线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张跃立进行尸表检验,见其右手掌小鱼际处有2×1厘米散在电流斑,右手掌第3、4掌骨处有3×1.3厘米散在电流斑,右手食指近节掌侧有0.6×0.2厘米、0.5×0.2厘米电流斑,右手中指远节掌侧1.2×1厘米散在电流斑,右手中指近节掌侧有0.4×0.3厘米电流斑,右手小指远节掌侧有1×0.2厘米电流斑。左足踇趾趾尖处有1.2×0.4厘米电流出口。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损伤。2015年9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张跃立系电击死亡。另查,事发地为南再沽村东侧稻田内给排水沟渠的渠埝,渠面较宽,自事发地向西行十几米处渠面变窄,该稻田已发包给案外人耕种。涉案高压线路为南北走向,贯穿稻田,线路电压为10千伏,线路设施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事发地的高压线路距地面的最低垂直距离,原告测量为5.25米��被告供电公司测量为5.3米,未设置警示标志。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事发地点现场勘查,事发地西侧200来米处及西南侧100多米处为村民居住区域,南侧有一机耕道东西向贯穿稻田,可供行人、车辆或农业机械通行。原告和被告供电公司均认可该地点为非居民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供电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另,事发地处于村民居住区之外,附近有大量耕地,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3.1.4条规定:“非居民区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故该地区应认定为非居民区。依据上述规程第13.0.2条规定:“非居民区,线路电压1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故无论是依据原告测量的结果,还是依据被告供电公司测量的结果,事发时涉案高��线路对地最低垂直距离均不符合电力线路的行业标准与规范。诉讼中,原告主张垂直距离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原因为南再沽村委会垫高涉案沟渠的渠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即使其主张成立,根据《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及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之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负有巡视、维护、检查等义务,其未及时发现涉案线路的架设不符合行业标准,亦未对其主张的“危害行为”予以制止,故即使该主张成立,其亦存在失察行为。故此,被告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对地最低垂直距离不符合行业标准存在过错。对原告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之主张,因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而本案的事发地并不属于必须设置安全标志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本案受害人张跃立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预见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潜在危险的能力,其违反规定在高压线附近垂钓,且未能加以注意,疏于自身安全防范,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触电死亡,自身存在明显过失,依法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南再沽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南再沽村委会与张跃立触电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及被告供电公司要求南再沽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的起因、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供电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跃立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减轻供电公司5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张跃立于1966年出生,农业户籍,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20年计340280元,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919元/年计算半年计38459.5元,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3、交通费,为抢救张跃立,四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00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人员为处理本事故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该损失共计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饶作芬系张跃立生前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80739.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45%计171332.78元。因张跃立触电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饶作芬、张爽、张净、张臣经济损失人民币201332.7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饶作芬、张爽、张净、张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饶作��、张爽、张净、张臣负担1900元,由被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志远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