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97号
原告:王世发。
委托代理人:王文根。
被告:孔硕。
被告:孔健。
委托代理人:孔硕,本案被告,系被告孔健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469号。
原告王世发与被告孔硕、孔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邗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根,被告孔硕(亦是被告孔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邗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发诉称:2011年12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孔健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姜堰区梅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甸镇××加油站门前路段,在与相对方向的车辆会车时,与同向由原告王世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王世发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王文林受伤。该事故经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孔健负全部责任,王世发、王文林无责任。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孔硕,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引起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465元、拖车停车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34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465元,合计37825元,扣除被告孔硕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27825元。
被告孔硕、孔健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孔硕,孔健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上次诉讼调解,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孔硕之前已垫付给原告,请求原告将孔硕多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直接返还。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作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于2011年12月23日至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9日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尺神经前置术,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
二、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上海标准)第6.1.5条规定,肱骨髁上骨折,手术治疗:休息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
三、事故时原告王世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通过收废品、种田等劳动获取报酬,因该事故的发生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计算。
四、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孔硕,驾驶员被告孔健持有效A2E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
五、该事故经本院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已在苏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发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本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世发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王世发的损失: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住院21天);⑵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因原告对其营养期未申请鉴定,故参照上海标准的有关规定酌定营养期为60天);合计1620元。⑶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因原告对其护理期未申请鉴定,故参照上海标准的有关规定酌定护理期为90天);⑷误工费11064.82元(14958元/年÷365天×270天;因原告对其误工期限未申请鉴定,故参照上海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270天);⑸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20564.60元。⑹车辆损失酌定为300元。原告因该事故引起的上述损失合计22484.82元。被告孔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世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世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健负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564.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20元,被告孔健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孔硕事故后多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因被告孔硕在本案中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在本案中从其应得的返还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赔偿原告12684.82元、返还给被告孔硕9800元。被告人民财险邗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发损失12684.82元(此款汇至原告王世发账户内,账户名称:王世发,开户行: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张甸支行,账号:3212840071010000033707)。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孔硕9800元(此款汇至被告孔硕账户内,账户名称:孔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润扬支行,账号:62×××10)。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硕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