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2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奥泰格林新居,曾于2009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时某在营口市站前区佳泰宾馆34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王某、倪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营口市公安局检测:时某、胡某某、王某、倪某某、徐某某的检测样本含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徐某某、王某、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营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有前科,可对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