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7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悬挂临时号牌为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迎宾大道大溪镇前岸陈村村牌路口时,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进入路口与在绿灯情况下进入路口由被害人肖好友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好友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金某、肖某的证言,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单、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自首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