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田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蔡友凯,该公司员工。被告石狮市柏斯卡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凉凉。被告石狮市卡丹天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蚶江。法定代表人许文集。被告许文集,男,汉族,1991年6月2日出生,住石狮市蚶江镇。被告许胜利,男,汉族,1956年4月18日出生,住石狮市蚶江镇。被告许国,男,汉族,1953年8月7日出生,住石狮市蚶江镇。被告许凉凉,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石狮市蚶江镇。
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银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柏斯卡尔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柏斯卡尔公司)、石狮市卡丹天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银公司诉称: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09号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贷款额度为200万元。被告柏斯卡尔公司根据该份《贷款额度合同》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借款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借款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05%,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借款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借款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另原告与被告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于2014年4月9日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柏斯卡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0000元);
二、被告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联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二、《贷款额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可向原告贷款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及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
三、《人民币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
四、网银业务回单及借款凭证各四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资金出借的义务。
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柏斯卡尔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09号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额度为200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为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09号的《贷款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应偿还和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即自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及有关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后原告与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又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9号的《贷款额度合同》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9日各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120万元、30万元、2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柏斯卡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月2%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月2%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四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柏斯卡尔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许胜利讼争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过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查封被告柏斯卡尔公司所有的位于石狮市蚶江镇锦里东南区54号(B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110**号)及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蚶江镇锦里东南区54号(A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110**号)。上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以2220000元为限。本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依法查封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位于石狮市蚶江镇锦里东南区54号(B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110**号)及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蚶江镇锦里东南区54号(A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110**号)。上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以222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银公司与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在收到讼争借款后只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再未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中联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柏斯卡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柏斯卡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5%,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柏斯卡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月2%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柏斯卡尔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柏斯卡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中联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柏斯卡尔公司、卡丹天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柏斯卡尔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
二、被告石狮市卡丹天狐服饰有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对被告石狮市柏斯卡尔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柏斯卡尔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狮市柏斯卡尔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卡丹天狐服饰有限公司、许文集、许胜利、许凉凉、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剑萍
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
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龙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