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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10号

黄某甲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连城县“某某五金店”、“某某五金配件店”分别购买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并使用自己的切割机和电焊机制造了1支射钉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并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射钉枪是买来的,不是他制造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分别在连城县“某某五金店”、“某某五金配件店”购买了1把射钉器和1根无缝钢管,而后在家中使用自己的切割机和电焊机等设备,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制造成1支射钉枪并用于打猎。2014年8月底,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黄某甲非法持有射钉枪,遂通知黄某甲到灵地派出所接受调查,黄某甲主动前往。2014年9月15日,黄某甲的父亲主动向民警上缴了涉案射钉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林某某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连城县“某某五金店”的店主,店内有销售射钉器的情况。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连城县“某某五金配件店”的店主,店内有销售无缝钢管的情况。3.证人邓某某、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二人乘坐黄某甲驾驶的车到鱼龙岗电站附近偷木头时,曾看到黄某甲拿着1支长约五十公分的射钉枪的情况。4.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的儿子黄某甲叫他将一个白色蛇皮袋埋了藏好。黄某甲走后,他发现蛇皮袋里装有1支枪,便将枪藏了起来。该枪的枪身为黑色、枪管装有红外瞄准器和白色喷漆。后来他有将枪上缴民警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黄某甲主动到案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向范某乙扣押1支射钉枪及黄某甲用于制造射钉枪的电焊机1台的情况。7.户籍证明(2P72),证实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8.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甲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该人为林某某,确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现已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9.本院(2015)清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林某某已因非法持有枪支罪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射钉枪、电焊机照片,证实涉案射钉枪的外观情况以及制造射钉枪所使用工具的情况。11.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5)281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情况。12.被告人黄某甲的庭前供述以及指认笔录,证实他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家中有电焊机和切割机,并且也会使用。2014年5、6月间,他到连城县城买了1根钢管、1把射钉器,后在家使用切割机、电焊机并经反复调教后制造出了1支射钉枪,用于打猎。该射钉枪被裁切得较短、有安装红外瞄准器,枪管和瞄准器被他喷成了白色以及经他指认,购买射钉器的店铺是连城县“某某五金店”,购买钢管的店铺是“某某五金配件店”,扣押在案的电焊机是他制造射钉枪使用的工具等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射钉枪是买来的,不是他制造的辩解。经查,黄某甲自接受讯问起至庭审前一致供述指控的射钉枪是他制造的,他在庭审中否认之前的供述,又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而黄某甲在庭前对于射钉枪制造过程的详细供述,与证人钱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物证射钉枪、电焊机,枪支鉴定意见,购买射钉器和钢管地点的指认笔录、制造射钉枪所用工具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某甲非法制造射钉枪的罪行,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翻供,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随案扣押的射钉枪1支、电焊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洪标

审 判 员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绍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