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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766号

黄敬芬与黄从堂、黄廷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敬芬,黄从堂,黄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黄敬芬。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从堂。被告黄廷江(曾用名黄小齐)。

原告黄敬芬与被告黄从堂、黄廷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黄从堂、黄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敬芬诉称,2001年1月20日,原告黄敬芬与郯城县高册乡黄圩子村委(现改名为郯城县马头镇三兴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坐落在本村村南的空闲土地一宗,被告黄廷江住宅南,被告黄从堂住宅北,南北长14米,东西宽7米,作为原告的老年房宅基地使用,并一次性交纳了土地承包费300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原告一直在外,未盖老年房,二被告先后在该宗土地上堆放石头、沙子欲据为己有。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辩明事实,可二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继续侵占属于原告的该宗土地。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土地并恢复原状。

被告黄从堂辩称,原告交承包费不属实,原告得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说和村里签订合同我不清楚。争议地块上没有石头和沙子,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黄廷江辩称,2001年元月20日原告缴纳300元承包土地费不属实,我们村里不知道这事。我们两家中间的空闲地已经给我们两家占了,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签的合同我不认可,现在地是空地,上面没有石头、沙子,现在地上只有原告说的两棵杨树。在原告诉争的土地上,我盖了个厕所。如果原告交的300元承包钱属实,我愿意返还。如果原告交300元不属实,我不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敬芬与被告黄从堂、黄廷江系同村村民。双方诉争地块位于郯城县马头镇三兴村,东至路,西至坟地,南至黄从堂,北至黄廷江。东西宽7米,南北长14米。2001年1月20日原告黄敬芬与郯城县高册乡黄圩子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郯城县马头镇三兴村)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载明的内容为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位于村南的黄小齐屋南黄从堂屋后荒地划为原告的老年房宅基地长期使用,该块荒地南北长14米,东西7米,经手人为倪训化(时任村书记)。原告签订合同至今未在争议地块建老年房,诉争地块上现有原告种植的两棵杨树,被告黄廷江盖的厕所,种植的桃树和花树,被告黄从堂种植的辣椒。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土地并恢复原状。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清除地上附属物。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倪训化进行了询问,倪训化的证言证明涉案合同系其所写,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章是村委的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一组,本院调取的证人倪训化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谁对诉争地块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供的其与郯城县高册乡黄圩子村委(现更名为郯城县马头镇三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从堂、黄廷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在原告承包的本案争议地块上的附属物(即被告黄廷江盖的厕所,种植的桃树和花树,被告黄从堂种植的辣椒)。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黄从堂、黄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幸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