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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刑初字第238号

被告人杨强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强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龙,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8月18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害人吴某1在晋鑫宾馆对面油泼面馆吃饭时碰到被告人杨强龙,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二人被同行人员拉住后互相用头部撞击对方,造成吴某1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之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认罪且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左右,被害人吴某1在晋鑫宾馆对面平陆油泼面吃饭时碰到被告人杨强龙,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吴某1先到被告人杨强龙脸上打了一巴掌,继而发生厮打,二人被同行人员拉住后互相用头部撞击对方,造成吴某1鼻骨骨折,经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被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吴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5日14时许,我和薛某在河津晋鑫宾馆对面的油泼面馆里吃饭,突然看见杨强龙在我对面,我就走到他跟前问了一句,他说我还欠他一万元,还敢在这吃饭,说完后用拳头在我脸上打了一下,我就用手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们就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杨强龙的父亲将我胳膊拉住,薛某将杨强龙拉住,这时,杨强龙用头部在我脸上磕了几下,我用头部在他头上磕了一下,磕完后他就用脚在我裆部踢了几下,我也踢他但没踢上,这时我感觉头晕,接着警察就来了。杨强龙以前通过华龙宾馆王某借了我一万元,这钱是我从朋友吴某2处每月五百元利息借来的,我也以每月五百元利息借给杨强龙的。打架那天因为杨强龙曾发短信要黑社会胁迫我,那天碰见了就问候他,没想到被暗算。是杨强龙先动手打我的,但他动作小,我打他的动作比较大,好像是我先打的他。我左眼和鼻梁受伤了,当时在场还有杨窝窝,其他的不认识;2、证人宋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有两名男子到我店里吃饭,刚点完菜,在我店里吃饭的另一名男子就过来和戴眼镜的那名男子(杨强龙)说了两句话,然后就到他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他们的朋友开始劝架,他们还在继续厮打,打完后我就看见其中不戴眼镜的男子眼睛在流血,我拉不开他们就给老板打电话,打完后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听他们说戴眼镜的男子欠另一男子的钱,不知道欠多少。他们打架没用工具;3、证人薛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2月5日上午,吴某1来我家闲坐聊天,到中午吃饭时我们就去了津粮东平陆油泼面吃饭,我俩还喝了点白酒,在吃饭的时候吴某1见到一个熟人就往那人跟前走,喊了对方的名字强龙,我当时背对着看不见就没在意,突然间就听到打架的声音,我就赶紧制止,当时还有一个年龄大的和我一起劝架,我分别将两人的一只手抓住,不让他们打,在这期间吴某1用头部撞对方,对方也用头撞吴某1,持续了十分钟左右,直到公安过来把人带走。那个劝架听说是强龙爸,他没参与打架。吴某1的嘴、鼻子破了,流血,强龙没受伤。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4、证人杨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我和儿子杨强龙在油泼面馆吃饭时,有一名陌生男子直接到我们桌子前在我儿子脸上扇了几巴掌,我赶紧拉住他的胳膊,并说有事说事不要打。我儿子准备打他被饭店老板拉住了,他们就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我让他们都放手,我儿子放手了,但那陌生男子还不放,这中间,陌生男子用脸部在我儿子头上磕,磕了几下后,陌生男子的鼻子和眼睛就流血了,他们依然不放手,直到民警过来。我听儿子说他欠那陌生男子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饭店服务员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场;5、鉴定书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经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被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杨强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经过;7、刑事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和被告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1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归还被告人杨强龙借被害人的10000元现金,吴某1对被告人杨强龙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杨强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5日下午,我和我爸杨某到河津津粮酒店东侧的平路油泼面馆吃饭,刚点完菜,吴某1过来抓住我的胳膊叫了我名字,就用手在我脸上扇了两个耳光,我父亲就站起来挡他,他又在我嘴上打了一拳,我就用手抓住他的衣领,他也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我父亲和旁边一个人就过来劝架,我父亲对吴某1说放开手有事咱坐下说,我把手放开了,他还抓着我不放手,旁边一个人说他喝酒了,并让吴某1放手,趁着这个空档,吴某1就用鼻子在我头上撞,撞了两下他鼻血就流下了,流到嘴里后他就往我脸上吐血,他抓我的手仍没放,直到民警过来。我和他是因为2014年我通过王某在吴某1跟前借了1万元,后来给了他2900元,今天他看到我就问我把他的钱怎么办后就开始打我了;9、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强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强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本案的起因,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英

审 判 员  李阳琴

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