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易小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225。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冠钧,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061X。
原告易小华诉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冠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思婷、被告张冠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1、原告经济损失共10362.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张冠钧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张冠钧的辩解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00分许,张冠钧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沙坪××路发展银行门前路段时,因倒车不慎与易小华驾驶的粤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易小华和黄达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000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冠钧和易小华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冠钧驾驶粤J×××××号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1日期间,先后十四次在鹤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左腕损伤,门诊医嘱间断建议原告应全休60日。原告是鹤山市××镇居民,于2014年1月份开始至今在鹤山市××镇尚华寄售行工作,月平均工资是3480元/月。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960元(即误工费6960元,未超过该限额项的最高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929.98元(即医疗费1929.98元,未超过该限额项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损失8889.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929.98元)。由于张冠钧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88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易小华人民币8889.98元。
二、驳回原告易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小华负担4.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25.7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静漪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认为损失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和依据认定数额1医疗费1929.98元请核实原告是左腕还是右腕关节受伤,我司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真实伤情有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在医务人员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材料不予确认以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假证明书为认定依据1929.98元9误工费8432.55元以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假证明书为认定休息误工时间,以原告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6960元(3480元/月×2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