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崔玉仙,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段英丽,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康,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保梅,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玉仙诉被告李兴康、薛保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英丽、李伟红、被告李兴康、薛保梅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仙诉称,原告系晋源街道西街村村民,在晋源街道西街村与母亲靳开心、妹妹崔玉萍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2-03131号,宅基地占地0.8亩,所建房屋8间。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显示,原告拥有其中0.2亩的使用权。后原告父亲将该院落的房屋卖给二被告,但原告的0.2亩的宅基地使用权始终处于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状态。2015年7月19日,涉案宅基地由于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被拆迁,二被告与晋源街道西街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签订《太原市晋源东区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并领取800000元的宅基地补偿款和835平方米的置换房。原告多次向西街村委会及二被告要求返还其应得部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该宅院中原告占有0.2亩的份额,原告从未放弃对该宅院房屋的共同共有权益,更没有对其共有的份额进行处分,二被告将全部拆迁补偿利益据为已有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补偿款200000元和208.75平方米(约600000元)的置换房屋,合计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康、薛保梅辩称,一、原告崔玉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所涉事项是1998年二被告购买靳开心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1998年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更不是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退一步讲,1998年时原告的户籍不在晋源小西街61号,其不是0.2亩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再退一步讲,二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受让权利,应依法保护。况且,转让事实已得到西街村村委会的书面认可与批准,村委会已确认二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原告诉称”0.2亩宅基地使用权始终处于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状态”成立,那原告对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早在1998年二被告购买并实际占有、居住、使用时就已经知晓,但原告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四、原告违反法定前置程序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虽然原告提出的诉求是不当得利纠纷,但本案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告在没有经过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是违反法定前置程序的,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5日,经原太原市南郊区晋源镇人民政府、原太原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批准,靳开心(系原告崔玉仙母亲)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小西街10号(原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小西街61号)以其为户主批得宅基地一处,占地面积为0.8亩,地上建有住房八间,建筑面积为170.5平方米。《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第02-03131号)中记载,靳开心家庭成员有本案原告崔玉仙(1972年8月29日出生)与崔玉萍(1978年7月12日出生,系原告崔玉仙妹妹)。该表中在”存在问题”一栏中注明”给崔玉仙预留0.2亩”。靳开心于1987年12月30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靳开心,全家人口为3口,宅基地面积为0.8亩,建房八间,建房时间为1973年以前。1994年11月3日,经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出具房契确认,靳开心将上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小西街10号院内正房七间卖于同村的本案被告李兴康。后经被告李兴康、薛保梅申请,原太原市南郊区晋源镇晋源西街村委会、原太原市南郊区晋源镇人民政府批准,将靳开心上述七间房屋所占合0.58亩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变更于被告李兴康。1994年11月16日,被告李兴康支付崔清计(靳开心丈夫,即本案原告崔玉仙父亲)房款共计44000元。另,1998年8月2日,靳开心又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小西街10号院内剩余房屋一间卖于被告李兴康,价款为63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兴康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党支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118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被告李兴康就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小西街10号院内0.6亩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附属物获得1374620.15元补偿款(其中宅基地补偿600000元、奖励费20000元);同日,被告薛保梅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党支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119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被告薛保梅就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小西街10号院内0.235亩宅基地获得255000元补偿款(其中宅基地补偿235000元、奖励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玉仙提交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一份、2015年7月21日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兴康、薛保梅提交的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224号房契一份、收据一份、变更土地申请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南郊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宅基地审批表、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靳开心于1987年以其为户主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小西街10号批得0.8亩的宅基地一处,建有住房八间,同时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经原太原市南郊区晋源镇晋源西街村委会、原太原市南郊区晋源镇人民政府批准,靳开心将其房屋七间及0.58亩宅基地转让于被告李兴康,并办理了宅基地权属变更手续。后靳开心又于1998年8月2日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西街村小西街10号院内剩余房屋一间卖于被告李兴康。现经庭审中确认,原告崔玉仙基于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第02-03131号)中”存在问题”一栏中所注明”给崔玉仙预留0.2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兴康、薛保梅返还因拆迁所得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给崔玉仙预留0.2亩”仅记载于原告崔玉仙所提交《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第02-03131号)”存在问题”一栏中,在靳开心于1987年12月30日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上并无记载,所谓”预留”也并非是对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一种确认,同时,原告并未就其所主张0.2亩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时办理具体审批手续,其据此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中所涉及宅基地,已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关于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玉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崔玉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志立
代理
审判员 王华如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寇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