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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1016号

1016黄轩国与黄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轩国,黄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黄轩国。委托代理人黄洪亮。被告黄科。

原告黄轩国诉被告黄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轩国、被告黄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轩国诉称,2015年6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我家门口站着,看见黄志成也站在自家门口,我就对黄志成说“志成,你家东山墙上面的落水管的水都落到我的西山墙和电表壳上了,小雨没有,大雨就有,不相信,你自己可以看看”,黄志成即说“你不要瞎说八道,没事情寻事情”。随即我们两人发生争执,黄志成开始骂人。期间,黄科即从家中出来,冲到我门前,不分青红皂白直接对我左肩上二拳头,我因孙子在身边,且身体也不好,没有还手。我当即报了110,警察来后,我感到身体不适,××,我随即叫车直接去了武进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9676.94元。我出院后,就赔偿一事,经前黄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受到侵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636.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科辩称,2015年6月18日上午10时30分时,我父亲黄志成并不在家,我父亲是在11点15分到家的。因原告在和我父亲争吵时说要弄死我父亲,我才在第一时间赶过去的。因为原告曾经拿刀戳过我父亲,所以我才站在原告前面的,原告称我打他两拳,我并没有打。原告的病与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与被告父亲黄志成站在各自的场地上因为落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在楼上听闻后,也从家中来到原告的场地上和原告理论,期间被告打了原告的左肩部,原告随即报警。前黄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对原、被告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原告即至武进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左颈部被人拳击伤后胸闷三小时,患者今日上午10时许被人拳击打左侧颈部后感胸闷不适伴心悸,胸闷位于左心前区,心悸自觉心跳加快……”等,原告遂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则载明:××PCI手术术后,心力衰竭B期,××,高脂血症,××,右颈总动脉粥样硬化,脂肪肝,高尿酸血症,住院经过则载有“因PCI术后四月,被人拳打左颈部后胸闷半天入院……”等,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计9676.94元。后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76.9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36.9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76.94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就打人事件是××的发生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黄轩国的××系××,与2015年6月18日打人事件无关;××于门诊行定期配药,××情稳定,纠纷后出现有左心前区胸闷不适伴心悸,临床立即收住入院,××症状起着一定的诱发作用。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从前黄派出所调取的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其父亲黄志成为落水问题发生争吵后,未能予以劝阻,而是来到原告场地上与原告进一步理论,并打了原告左肩部,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身患有××,此与被告击打无关,××情稳定,在纠纷后出现了左心前区胸闷不适伴心悸,临床立即收住入院,××症状起着一定的诱发作用。鉴于纠纷仅是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诱因,故在具体赔偿方面,应根据被告的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本案中,以由被告对于原告此次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考量后确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9676.94元,2、误工费1354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合计11180.94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1118.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科赔偿原告黄轩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118.09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轩国负担184元,由被告黄科负担16元,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黄轩国负担1080元,由被告黄科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海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