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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71号

顾培珍与刘志龙、滕士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培珍,刘志龙,滕士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顾培珍。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龙。被告滕士丰。

原告顾培珍与被告刘志龙、滕士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珍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龙、滕士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培珍诉称,2014年4月7日,借款人苗秀山、彭寿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6日,月息为2.5%。被告刘志龙、滕士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仅借款人苗秀山于2014年7月6日支付利息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志龙、滕士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龙、滕士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借款人苗秀山、彭寿梅立据向原告顾培珍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6日,月息为2.5%。双方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承担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被告刘志龙、滕士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当日,原告顾培珍在预扣3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按照借款人苗秀山的要求,向案外人苗慧的银行账户转账74000元。出具借条后,借款人苗秀山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其余均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有借款人苗秀山、彭寿梅出具的借条证实,除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龙、滕士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培珍借款本金74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志龙、滕士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培珍代理费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刘志龙、滕士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